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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 (二)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物權編 (二)
2.質權:
(1)動產質權:(民法第 884 條)
A.指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權人或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動產質權,必須移轉占有質物始生效力。
B.特殊的動產質權-營業質:(民法第 899-2 條)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 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2)權利質權:(民法第 900 條)
謂以可讓與之權利為標的物所成立之質權。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權利質權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3.留置權:(民法第 928 條)
謂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一定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權。所謂具有一定之要件,指:
(1)債權已屆清償期者。
(2)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牽連之關係者。
(3)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五)占有(民法第 940 條)
占有者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而言。亦即雖占有為事實而非權利,惟法律賦予其各種效力。
四、重要規定
(一)不動產所有權相鄰關係之重要規定
1.於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內,對於他人無礙之干涉不得拒絕。(民法第 773 條)
2.行使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 774 條)
3.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民法第 787 條)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前述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4.土地禁止侵入之規定及例外:(民法第 790 條)
土地所有人除有通行權之人及依地方習慣者,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
5.尋查取回物品等之容許。(民法第 791 條)
6.越界建築之異議:(民法第 796 條)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2)前述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7.果實自落於鄰地:(民法第 798 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8.建物之區分所有:(民法第 799-1 條)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共有之相關規定
1.分別共有:
(1)意義:(民法第 817 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2)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 818 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若超過部分則為不當得利。
(3)共有物之處分:(民法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4)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及限制:(民法第 823 條)
A.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B.前述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 5 年;逾 5 年者,縮短為 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 30 年;逾 30 年者,縮短為 30 年。但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2.公同共有: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1)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2)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 827 條至第 8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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