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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 (一)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物權編 (一)
一、物權
為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而具有排他性的財產權。
二、物權法定主義
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維持社會經濟制度,民法對於物權種類及內容採法定主義。依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即規定除法律有規定或習慣之物權外,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物權。
三、內容
(一)通則
乃規定物權之創設、變更、得喪、消滅等原則
1.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民法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2.相對登記主義:(民法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3.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民法第 761 條)
(1)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2)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3)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二)所有權
所有權為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預之權利。
1.物上所有權:(民法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時效:
(1)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768-1 條)
A.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 768 條)
B.占有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5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2)不動產所有權:
A.一般取得時效:(民法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B.特別取得時效:(民法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3)所有權以外財產權:(民法第 772 條)
第 768 條至第 771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3.動產所有權:
(1)動產所有權移轉:以占有之移轉為主(民法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2)遺失物拾得相關規定:(民法第 805 條、民法第 805-1 條)
A.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 6 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 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B.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 1/10;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C.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上述之報酬:
(A)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B) 拾得人未於 7 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C) 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三)用益物權
以支配標的物使用、收益為目的之定限物權。
1.地上權:
依民法規定,分為下列兩種:
(1)普通地上權者:(民法第 832 條)
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區分地上權者:(民法第 841-1 條)
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2.農育權:(民法第 850-1 條)
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 20 年;逾 20 年者,縮短為 20 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不動產役權:(民法第 851 條)
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4.典權:(民法第 911 條)
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物權也。典權為我國特有之制度,他國無此類相關規定。
(四)擔保物權
以確保債務清償為目的,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權利上設定之定限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1.抵押權:(民法第 860 條)
(1)抵押權有廣狹兩義,狹義抵押權即民法物權篇所定之抵押權,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就其所賣價金受清償之權。一般單稱抵押權時多指此而言。廣義抵押權則除狹義抵押權外,復包括其他特殊抵押權在內。
(2)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設定其他物權:(民法第 866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3)抵押不動產之讓與:(民法第 867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4)法定地上權:(民法第 876 條)
指因抵押權實行之結果,必然發生之地上權,稱法定地上權。申言之,即土地及其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又如土地及其土地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為抵押者,一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亦視為地上權之設定。
(5)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 881-1 條)
指對於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而由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的債權,預定一最高限度額,以抵押物擔保之一種特殊抵押權。申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現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屬於為將來債權擔保之一種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不惟其債權之發生屬於將來,及其債權之數額,現亦未為確定,僅預定一最高限度額,作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標準而已,故亦稱「限定額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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