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消滅時效之期間

作者:洪正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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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消滅時效之期間

1.消滅時效之期間起算: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2.消滅時效之期間之種類:

(1)十五年(一般時效):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

(2)五年(短期時效):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3)二年(短期時效):
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A.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B.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C.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D.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E.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F.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G.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H.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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