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法律行為之撤銷

作者:洪正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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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律行為之撤銷

民法-法律行為之撤銷

1.意義:

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則原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若撤銷權人於法定期間內(除斥期間)不為撤銷或拋棄其撤銷權,則該法律行為即不得撤銷,並確定為自始有效。

2.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第2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

3.撤銷權人為承認行為,即等同於拋棄其撤銷權:

故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

4.前述之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條)。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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