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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 (四)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債編 (四)
(四)其他
民法債編各論除了前述的買賣、贈與、租賃之外,尚有互易、交互計算、借貸、僱傭、承攬、旅遊、出版、委任、經理人及代辦商、居間、行紀、寄託、倉庫、運送、承攬運送、合夥、隱名合夥、合會、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終身定期金、和解、保證、人事保證等規定。其中節選數個重要的契約類型略述如下:
1.借貸:
分為「使用借貸」及「消費借貸」
(1)使用借貸:(民法第 464 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2)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外,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2.僱傭:(民法第 482 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3.承攬: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中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 條)
(2)瑕疵預防請求權: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 497 條)
4.旅遊:(民法第 514-1 條)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而所謂之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5.委任:
(1)定義(民法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2)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民法第 531 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 重要觀念
項目 | 僱傭 | 委任 | 承攬 |
給付內容 | 由期間加以限定,給付「一定時間之勞務」。 | 由事務加以限定,給付「處理特定事務之勞務」。 | 由工作加以限定,給付「一定工作之完成」。 |
重視之點 | 重視給付行為(勞務之過程)→ 無瑕疵擔保責任、允許一部給付。 | 重視給付行為(勞務之過程)→ 無瑕疵擔保責任、允許一部給付。 | 重視給付結果(工作之完成)→ 有瑕疵擔保責任、不存在一部給付。 |
裁量空間 | 受僱人之裁量空間:低度。 | 受任人之裁量空間:中度。 | 承攬人之裁量空間:高度。 |
屬人性 | 高度。 | 高度。 | 低度。 |
6.居間:(民法第 565 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另外,依民法第 573 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雖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但並非不能約定報酬。
7.寄託:(民法第 589 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8.合夥:
(1)定義:(民法第 667 條、第 668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2)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民法第 681 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9.合會:
(1)定義:(民法第 709-1 條)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2)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限制:(民法第 709-2 條)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10.和解:(民法第 736 條、第 737 條)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其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11.保證:
(1)定義:(民法第 739 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2)保證人之權利:(民法第 739-1 條、第 744 條)
A.為保障保證人之法律上地位,保證人規定於保證章節中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B.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3)先訴抗辯權:(民法第 745 條、第 746 條)
A.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B.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第 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A) 保證人拋棄第 745 條之權利。
(B)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C) 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4)連帶保證責任:(民法第 748 條)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12.人事保證:(民法第 756-1 條、第 756-3 條)
(1)定義: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契約依法應以書面為之。
(2)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
不得逾 3 年。逾 3 年者,縮短為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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