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運送-民法第653條~第659條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運送-民法第653條~第659條

相繼運送-最後運送人之代理權(民法第653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

旅客運送人之責任(民法第654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行李返還義務(民法第655條)

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行李之拍賣(民法第656條)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交託之行李適用物品運送之規定(民法第657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對未交託行李之責任(民法第658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民法第659條)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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