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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三)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事訴訟法 (三)
(四)上訴審
1.第二審:
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可於判決送達 20 日內向一審法院提出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原則上為高等法院各分院,審判方式為三人合議開庭,性質為事實審。(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
2.第三審:
如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時,並非皆可上訴。詳述如下:
(1)如對二審終局判決不服,原則上當事人可在判決送達後二十天的不變期間內,向管轄第三審的法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留意,對於財產權訴訟之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受利益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時(但司法院得以命令將上訴利益之數額增減至 50 萬~150 萬元),則不能上訴三審。(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
(2)小額訴訟程序的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36-30 條)
(3)第三審訴訟之性質為法律審,需為前審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等嚴格狀態下始能提出。且除非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否則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466-1 條、第 467 條)
(五)再審
民事訴訟經確定終局判決後,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即應尊重確定判決的效力,原則上不得再以上訴方法尋求救濟。但是如果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訴訟資料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時,若不許當事人尋求救濟,有違公平正義,因此規定有再審制度,准許當事人在某限度內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六)督促程序
1.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2.應表明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
(1)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A.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B.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C.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D.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E.法院。
(2)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3.異議:
(1)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
(2)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 20 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8 條)
4.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
(1)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2)前述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3)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七)保全程序
保全制度為確保債權人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為目的之權宜制度。保全程序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
1.假扣押:
(1)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可能與完整,向法院聲請裁定扣押債務人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制度。在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債權人均可聲請。但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況者始可提出。(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
(2)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
(3)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
(4)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撤銷假扣押裁定請。(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
2.假處分:
(1)債權人為了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強制執行,法院得依照債權人的聲請,以裁定為一定處分之保全程序。
(2)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
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
(2)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38-4 條)
4.假執行:
起訴後判決確定前,如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主文有宣示假執行者,得依其內容所示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或返還房屋等,若須提供擔保金者,必須提供擔保金後才可聲請執行。「假執行」為「暫時先為執行」之意,不像假扣押假處分只能查封不能拍賣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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