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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與義務
作者:陳雲飛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權利與義務
一、憲法基本概念
(一)形式意義
由特定制憲機關、依照一定程序所制定之成文法典。
(二)實質意義
憲法乃國家之根本大法,規定:
1.國家基本組織與權限。
2.人民權利與義務。
3.國家基本國策之法。
4.國家其他重要制度。
(三)憲法的分類
1.成文憲法:
將憲法以一種或數種文書構成的獨立法典,稱為「成文憲法」,又稱「狹義憲法」。全世界最早之成文憲法:美國憲法。
2.不成文憲法:
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及國家組織權限等規定不具單一獨立法典之形式要件,其構成因素主要是政治運作習慣之累積,亦稱習慣法。英國為最具代表性之典範,其憲法散見於習慣、先例、判例及若干明文條款之中。
(四)我國憲法的性質
1.最高性、根本性、固定性(恆久性)、妥協性、適應性(成長性)、強制性、政治性、包容性、歷史性等。
2.中華民國之憲法屬於公法、實體法、國內法、成文法。
二、人民的基本權利
我國對人民的基本權利採列舉與概括兩種方式規定於憲法中。列舉之權利項目包括:
(一)平等權(人民一切權利的前提)
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共計五種平等權。
1.男女平等:
(1)特別保障,我國憲法第 134 條:「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2)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2.宗教平等:
憲法禁止為不同宗教之歧視,無論基督教、天主教、回教、佛教、喇嘛教、道教或其他宗教,在我國地位平等,均受法律平等的待遇與保護。
3.種族平等:
(1)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國家應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文化。」
(2)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0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與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3)其他規定,見第 5 條(民族平等)、第 119 條(蒙古)、120 條(西藏)、第 168、169 條(邊疆地區民族)。
4.階級平等:
人民無論貴賤、貧富、勞資等階級之差異,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5.黨派平等:
憲法關於黨派之規定甚多,尤其是「超出黨派」之規定,可由下列條文中看出憲法對於黨派之重視:
(1)「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 條)
(2)「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 88 條)
(3)「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
(4)「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憲法第 138 條)
(5)「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憲法第 139 條)
(二)自由權
指人民消極地排斥國家統治權干涉的權利。
1.人身自由(身體自由):
人民的身體自由,不受國家非法侵犯之權利。包含下列四項制度:
(1)罪刑法定主義:
我國刑法第 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為典型的罪刑法定主義條文,包含以下具體內容:
A.刑法不得溯及既往。
B.刑法應以成文法為法源。
C.刑法禁止類推解釋。
D.刑法禁止絕對不定期刑。
(2)司法一元主義:
人民之犯罪,關於審問、處罰之權屬於法院,不得由其他機關為之。
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經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A.法定機關:
(A)逮捕、拘禁: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指檢察機關)皆可依法逮捕、拘禁。
(B)審問、處罰:僅可由法院開庭審問、定罪。
B.例外:現行犯、準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準現行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A)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B)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3)提審制度: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之後,請求司法機關於一定期間將其由逮捕機關送交法院審理。憲法第 8 條第 2、3 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之內向逮捕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4)刑事補償制度:
A.憲法規定:
第 8 條第 4 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之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24 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B.法律規定:
對於國家合法行為侵害人民自由之賠償,法律上原有冤獄賠償法做為規範;民國 100 年 6 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冤 獄賠償法修正案,將法案名稱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 100 年 7 月 6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9 月 1 日施行。 刑事補償法將原本冤獄賠償法的補償範圍擴增,依該法第 1 條:「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A)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B) 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C)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D)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E)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F)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G)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2.居住遷徙自由:憲法第 10 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1)居住自由:人民之住居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錮。
(2)遷徙自由:人民得在國內國外自由旅行、出入境、移民及選擇住居所的權利。
3.意見自由: 憲法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1)言論自由:
人民有發表演講、談話、參與討論,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權利。但有下列限制:
A.公益上之限制:
不可妨害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例如不可煽惑犯罪。
B.私益上之限制:
不可妨害他人名譽,因此刑法定有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
(2)講學自由:
人民有以教育的方式表示意見,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權利。
(3)著作自由:
人民有以文字、圖畫、符號表示意見,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權利。
(4)出版自由:
人民有以印刷品表示意見,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權利。
4.秘密通訊自由:
憲法第 12 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人民透過書信、電話、電報、電子郵件等通訊方式,得秘密行之,不得非法拆閱、竊聽、扣押及隱匿。刑法相關條文如下:
(1)第 133 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第 315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5.信仰宗教自由:
憲法第 13 條:「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信仰宗教自由包括:內在信仰、宗教行為、宗教結社之自由,並且政府應採行政教分離(政府行為不應有助長、促進、限制宗教的目的或效果)。
6.集會結社自由:
憲法第 14 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1)集會自由:
A.意義:
不特定多數人,為達到特定目的所做臨時性的集合。
B.限制:
室外集會採事前預防制,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室內集會採事後追懲制,無須事先申請。
(2)結社自由:
A.意義:
特定多數人,為達共同目的而繼續長久的結合組成組織者。
B.限制:
(A) 人民團體應事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
(B) 政黨解散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C)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三)受益權
人民積極要求國家行使統治權,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權利。
1.經濟上受益權: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1)生存權:
人民為求生存,有向國家請求協助維持最低生活水準,延續生命之權。
憲法第 155 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2)工作權:
人民有選擇工作種類及向國家要求提供工作的權利。
憲法第 152 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憲法第 153 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3)財產權:
人民對於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2.行政上受益權:
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之權。」
(1)請願權:
A.請願事項:
國家政策、公共利益或私人權益。(請願法第 2 條)
B.受理機關:
主管行政機關或民意機關,不包括司法機關。(請願法第 2 條)
(2)訴願權:
A.訴願事項:
(A)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B)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B.訴願之管轄:
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應向該機關的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各行政機關的訴願管轄機關如下表所示:
不服下列機關的行政處分 訴願管轄機關
鄉(鎮、市)公所 縣(市)政府
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 縣(市)政府
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部、會、行、 處、局、署
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 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部、會、行、 處、局、署
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 所屬機關 各部、會、行、處、 局、署
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 主管院
中央各院 原院
C.訴願前置主義:
行政訴訟中的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終結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出。
3.司法上受益權:
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訴訟之權。」
人民權益遭受損害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訴訟之種類有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
4.教育上受益權:
憲法第 21 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義務。」
(四)參政權(公民權)
人民有主動參與國家統治的權利。種類有:
1.參與政權: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憲法第 17 條)
2.參與治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第 18 條)
至於人民概括式的權利及其限制,則規定於:憲法第 22 條:「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五)社會權
近代學理認為,國家除消極的保障人民權利不受剝奪侵擾外,更要求國家要積極提供服務或給付,以便保障在自由競爭下的弱勢族群,能享有最基本的人權,故有社會權的提出。一般來說,社會權包括「生存權、工作權、受教育權、環境權、勞工基本權等」。我國憲法雖未明確揭示社會權一詞,但社會權的內涵實已包括在受益權中的生存權、工作權、受國民教育權及基本國策條文中。近年來國家陸續推行全民健保、國民年金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便是憲法中社會權的體現。
三、人民義務
(一)納稅之義務
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二)服兵役之義務
憲法第 20 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三)受國民教育的義務
憲法第 21 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另外國民教育法規定 6 到 15 歲的國民,應接受國民教育。
試題練習
1.政府不經法定機關與法定程序,不可隨意逮捕、處罰人民,是指保 障人民何種自由?
(A)意見自由 (B)人身自由 (C)集會自由 (D)信仰自由
Ans:B
2.我國憲法規定,在必要情況下可以限制個人基本權利,所謂之必要情況並不包括下列何者?
(A)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B)為避免緊急危難 (C)為維護人性尊嚴 (D)為增進公共利益
An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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