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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及期間
作者:羅揚
意義
(一)期日
不可分之某一特定時間,為「點」,無起點、終點。
(二)期間
一定期日至一定期日間之某一範圍內之時間,為「線」,有起點、終點。
期日之確定(民法第122條)
於一定期日、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其他休息日時,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期間之計算
(一)計算方法(民法第123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以30日、每年以365日計算之。
(二)期間之起算點(民法第120條)
以時定期間,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其始日不算入,自始日之隔日開始計算期間。
(三)期間之終止點(民法第121條)
1.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2.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四)期日之補充或期間之延長(民法第122條)
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期日或期間之末日遇有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年齡之計算
年齡自出生時起算。若遇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者,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若遇有知其月而不知其日出生者,推定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民法第1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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