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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程序-第三人撤銷訴訟
作者:陳毅弘、李由意義
(一)立法者認為,為保護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雖設有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程序之規定(第67條之1),惟倘該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參加訴訟,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者,無異侵害其程序權、財產權。
(二)為彌補此等缺陷,並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故增設「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5」之相關規定。
法制與要件
(一)法制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第507條之1)
(二)要件
1.須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
2.須該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3.須該第三人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4.須「非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
管轄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第507條之2第1項)
(二)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第507條之2第2項)
(三)當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均為判決,而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第507條之2第2項)
效力
(一)原則
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第507條之3第1項本文)
(二)例外
1.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第507條之3第1項但書)
2.關於第507條之3第1項但書之裁定,得為抗告。(第507條之3第2項)
審理
(一)合法要件之審理
1.如認其一般起訴要件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應酌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依其性質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2.但專屬管轄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不得逕行駁回。
3.如係欠缺「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要件,例如:
(1)「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參加訴訟」者,亦應以裁定駁回。
(2)「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應以裁定駁回。
(3)僅以「原確定判決之一造」為被告,提起之第三人撤銷訴訟,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
(二)有無理由之審理
1.如認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有理由:
(1)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第507條之4第1項)
(2)若法院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此時,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第507條之4第2項)
準用
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至第503條、第505條、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第507條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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