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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程序-再審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意義
(一)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已終結之訴訟程序,稱之為「再審程序」。
(二)換言之,「再審程序」係以另一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的效力,故再審之訴其性質為「形成之訴」。
要件
(一)主體
1.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2.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繼受人。
(二)客體
1.「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因此:
(1)中間判決有再審理由時,僅得對於其後之終局判決提起。
(2)如為終局之確定判決,不問其為何審級之判決,均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2.倘對「再審程序之判決」,主張其有再審理由者,亦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管轄
1.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第499條第1項)
2.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第499條第2項本文)
3.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下列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第499條第2項但書)
(1)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2)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3)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4)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5)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四)期間
1.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500條第1項)
2.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基準:(第500條第2項)
(1)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2)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3)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4)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3.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自判決確定後縱使已逾5年者,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500條第3項)
(五)程式
1.再審之訴之起訴,必須以訴狀為之,不得以言詞起訴,縱令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亦無例外。
2.亦即:
(1)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第501條第1項)
A.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B.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C.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D.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2)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第501條第2項)
(六)再審理由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496條第1項)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3)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4)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5)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6)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7)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8)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10)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2.「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496條第2項)
3.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496條第3項)
4.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497條)
審理
(一)合法要件之審理
1.「主體要件之要件」、「客體要件之要件」、「遵守不變期間之要件」如有欠缺,均屬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逕行駁回之。
2.「訴訟程式之要件」(不包括「再審理由」等要件)、「繳納裁判費之要件」,如有欠缺,仍應命為補正。
3.專屬管轄之要件,應依第28條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不得逕行駁回其訴,以免影響其起訴之法定期間。(第28條第1項)
(二)再審理由之審理
1.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2.若再審之訴其不備再審理由,已甚明顯,為節省勞費起見,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502條第2項)。惟法院命原告或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或行準備程序後,再認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者,亦無不可。
(三)本案之審理
1.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第503條)
2.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504條)
3.除本編(第五編再審程序;第496條以下)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505條)
效力
(一)再審之訴,雖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但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阻斷原判決確定之效力。
(二)亦即,必須經「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
(三)且為保護「再審原告」,故許法院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者,應依再審原告聲明,將其因原確定判決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再審判決內命再審被告返還及賠償。(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
(四)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第506條)
五、準再審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第五編再審程序;第496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再審。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