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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
作者:羅揚
所謂之扶養,指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無法維持生活者,給予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義務。
扶養義務之範圍(民法第1114條)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如下:
(一)直系血親間。其中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離婚之影響。(民法第1116-2條)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間。
(四)家長、家屬間。
扶養義務人之順序(民法第1115條)
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順序:(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
(二)同為直系尊親屬或同為直系卑親屬,親等近者為先。
(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且親等同一,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權利人之順序(民法第1116條)
指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其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全體時,其受扶養之順序: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家屬→兄弟姊妹→家長→夫妻之父母→子婦、女婿。
(二)同為直系尊親屬或同為直系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三)受扶養義務有數人且親等同一,則依其需要狀況,酌為扶養。
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
(一)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民法第1118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二)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若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則「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不適用之。換言之,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99年1月27日修正)
修正前民法對負扶養義務者雖遭受扶養權利者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時,仍需負擔扶養義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為回應輿情殷盼,新修正之民法第1118-1條,賦予法院就顯失公平或情節重大之情形,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下:
(一)減輕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若有下列情事之一,則若要求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將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二)免除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述(一)1.2.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除外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適用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
扶養之程度(民法第1119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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