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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1
作者:羅揚
通則
(一)定義
所有權,指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其中所謂之處分,指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言。(民法第765條)
處分依其內涵,可分為以下兩種:
(二)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
1.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針對現在、過去之妨害行為。使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有返還請求權。其要件如下:
(1)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
(2)相對人須為現時占有人。
(3)相對人之占有須為無權占有。無權,指無債權且無物權。
2.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針對現在之妨害所有權行為所為之除去請求權。所謂的妨害,必須是無權占有及侵奪以外之事實。如:在他人土地外圍圍一圈柵欄。
3.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針對未來對於所有權的妨害行為,所有權人有請求防止之權利。
在考非選擇題的時候要特別注意,第767條第1項有「三」個請求權基礎喔!最常用的是前段的「返還請求權」,三個千萬不要搞混!
4.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15年,但已登記之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三)時效取得制度
1.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
(1)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民法第768條)
民法第768-1條有「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之時效取得規定,體系解釋可知,同法第768條所規範者為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之動產時效取得。其他要件如下:
A.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之動產。
B.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
C.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D.占有須達10年。
(2)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民法第768-1條)
A.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動產。
B.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
C.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D.占有須達5年,因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故無須如同民法第768條占有時間達10年方有時效取得。
2.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僅限對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對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不得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1)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民法第769條)
A.要件:
(A)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B)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
(C)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D)占有須達20年。
B.效果:
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而非直接取得所有權。
(2)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民法第770條)
A.要件:
(A)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B)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
(C)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D)占有須達10年。
B.效果:
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而非直接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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