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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重要規定 (三)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重要規定 (三)
(三)司法院職權
1.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1)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 77 條)
(2)司法院設大法官 15 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 8 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
2.職權行使: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 條)
釋字第 216 號解釋文[節錄] |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
(1)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主要目的為確保司法獨立。(憲法第 81 條)
(2)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
(3)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主要目的為確保司法獨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6 項)
(4)司法院大法官:(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
A.掌理憲法解釋,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B.大法官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3.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審查權與統一解釋法令權:
(1)依憲法第 78 條規定:
A.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B.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解釋憲法與法律、命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註: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 108 年已更名為憲法訴訟法,自 111 年施行。)
(2)審理方式:(憲法訴訟法第 1 條)
組成憲法法庭,依法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3)憲法審查權與統一解釋法令權:(憲法訴訟法第 1 條)
A.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A)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B) 機關爭議案件。
(C)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D)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E)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F)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B.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
(4)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A.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第 49 條)
(A)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B)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 1/4 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B.法院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C.人民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5)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A.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判決之要件:(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B.救濟方式:(憲法訴訟法第 88 條)
憲法法庭判決就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C.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判決之效力:(憲法訴訟法第 89 條)
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前項判決不影響各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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