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照價徵稅(田賦)

作者:洪正

平均地權條例-照價徵稅(田賦)

(一)課徵時機(平22、24)

1.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

(1)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3)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4)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5)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前項(2)及(3),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4.公有土地或田賦。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田賦。

(二)荒地之處置(平26-1)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2.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3.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4.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5.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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