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與親屬會議

作者:羅揚

家與親屬會議

(一)定義(民法第1122條)

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管理家務。

(二)家長與家屬(民法第1123條)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親屬會議

(一)召集與組織(民法第1129、1130條)

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二)會員

分為法定會員與指定會員。法定會員指依民法第1131條定順序者。指定會員則係於無民法第1131條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依聲請指定者。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經召開而不為、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三)親屬會議之會員限制

1.資格限制:(民法第1133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2.辭職限制:(民法第1134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四)親屬會議之決議

 

1.親屬會議限制:(民法第1135條、第1136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2.對於決議不服:(民法第1137條)
民法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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