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地價稅-3

作者:洪正

土地稅法-地價稅-3

2.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者為準。
3.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1)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2)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3)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適用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4)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九)稽徵程序

1.開徵時間: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 ;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稅40)。

2.優惠稅率之申請:(土稅41)

(1)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2)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3.課稅公告:

(1)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通知。(土稅42)
(2)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土稅43)

4.繳納期限: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三十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土稅44)

(十)空地稅

凡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土稅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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