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減免
1.私有土地稅減免之情形:(土192)
供下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
(1) 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2) 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3) 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4) 森林用地。
(5) 公立醫院用地。
(6) 公共墳場用地。
(7) 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2.災難或調劑期之減免:(土193)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三)繼續徵收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徵稅。(土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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