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之地籍-土地總登記(1)

作者:陳仕弘

土地法之地籍-土地總登記(1)

定義

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土地總登記之辦理

1. 土地總登記依下列次序辦理:
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2.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3.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4.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效力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登記區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

1.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2. 依土地法第48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登記聲請

1.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2.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公有土地之登記

1.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2.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登記案件之審查及公告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十五日以上,其依土地法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2. 依土地法第55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3. 前述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三民輔考-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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