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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濟之刑事訴訟-偵查的實施:偵查程序
作者:洪正test司法救濟之刑事訴訟-偵查的實施:偵查程序
1. 偵查機關
(1) 檢察官: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2) 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
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3) 司法警察官
A. 協助:
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憲兵隊長官、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
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刑事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
B. 服從:
警察官長、憲兵隊官長、士官、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司法警察官,應
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30條)。
(4) 司法警察:
警察、憲兵、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
命令,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31條)。
2. 手段
(1) 對人之處分:傳喚、拘提、通緝、逮捕、羈押,對身體之搜索、盤查及通訊監察。
(2) 對物之處分:對動產或不動產之搜索及扣押。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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