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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經濟建設 (四)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原住民經濟建設 (四)
(三) 承貸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或保證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或簽發保證書(函)。
(四) 承貸機構受理合作社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函)之申請,應於二日內,就本基金核定該年度之保證額度內,簽發保證 書(函),交付申請單位收執;不符本要點規定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函復不予保證;上開函復文件均應同時副知本基金。
(五) 承貸機構撥付貸款或簽發保證書(函)時,應向申請人收取保證費,填製保證費收入通知單,將第二、第三聯送本基金。本基金保證責任,溯自貸款撥付或簽發保證書(函)之日起生效。
(六) 本基金對申請信用保證案件,經審核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者,應簽發審核通知書;手續欠缺者,應函請補正;不合規定者,應附理由函復不予保證。
(七) 承貸機構於收到審核通知書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貸放並收取保證費時,該項審核通知書即自動失效。但承貸機構因特殊情形需延長時,應於屆期前述明原因,函請本基金同意後,得延長其有效期間一個月,以一次為限。
(八) 本基金收到承貸機構所送保證費收入通知單,經核對無誤後,應即簽發本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書交承貸機構收執。
七、保證費
(一) 擔保品之計價,由本基金依承貸機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值為準,並計算至萬位數為止。
(二) 保證費應一次總繳,並予以優惠百分之五十。
(三) 計算保證費發生錯誤,其溢、短繳金額不足新臺幣一百元者,不予退補。
(四) 借款人如清償全部借款,或申請終止保證,本基金應按實際保證期間,照承保當時適用之費率,重新核算其應繳保證費,若預繳保證費超過應繳金額者,應予退還,不足者,應通知承貸機構代為補收。但金額不足一百元者,不予退補。
(五) 保證費最遲應於實收保證費之日起五日內存入本基金指定之專戶。
八、擔保條件
(一) 貸款申請保證,其提供擔保品者,承貸機構應於申請保證文件中,列明擔保品放款值及抵押權設定情形。
(二) 承貸機構對於信用保證貸款,於必要時,得就借款人已提供之擔保品追加設定次順位抵押權。
(三) 若為原住民保留地若無法設定抵押部分,經本基金同意者,得以切結方式取得抵押權設定或免辦理抵押權設定。
(四) 承貸機構對信用保證貸款與未經本基金保證之其他債權,以同一抵押物設定同一順位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提供部分放款值作為保證貸款之擔保,並依擔保費率計算保證費者,受償時優先償還受託機構原擔保放款本息,次償還屬於提供部分放款值作為本基金保證貸款之擔保本息後,如尚有剩餘款項,依未受償款項之比率沖償,但有其他約定者,從其約定。
(五) 承貸機構對於本信保案件無須加徵保證人,惟借款人年齡加計借款期間已達七十歲者,得斟酌其健康狀況,必要時加徵年齡加計借款期間未滿六十五歲之保證人一人。
九、期中管理
(一) 承貸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貸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通知本基金:
1. 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
2. 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
3. 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
4. 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
5. 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者。
6. 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
7. 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
(二) 借款人於保證存續期間變更保證內容,應經承貸機構審核認可,並填製保證貸款展期或內容變更申請(答覆)書,經本基金同意後,始得變更。
(三)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解除保證程序:
1. 押標金保證:
(1) 開標後未得標者,應即將保證書函正本繳交原承貸機構辦理註銷,銀行之保證責任,自動解除;得標時,則於另為簽發履約保證書後,解除銀行保證責任。
(2) 得標者,其履約保證金額度與押標金同額時,逕向承貸機構辦理押標金保證書函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函;履約保證金額度與押標金不同時,應將押標金保證書函正本繳交原承貸機構辦理註銷後,另案申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函。
2. 履約保證金保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函期限屆滿,應將保證書函繳交原承貸機構辦理註銷;未將保證書函繳交原承貸機構辦理註銷者,保證書函視同註銷。
(四) 承貸機構於信用保證存續期間認為已無保證必要,應填製保證貸款展期或內容變更申請(答覆)書或公函通知本基金。
(五) 授信屆期(含視同到期)前及授信逾期(含視同到期)後,借保戶申請塗銷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應函送本基金同意後方得辦理。
(六) 貸款到期未清償,經承貸機構核准展期、或分期償還案件,如需繼續由本基金保證,承貸機構應於到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製信用保證貸款展期或內容變更申請(答覆)書送本基金辦理。
(七) 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逾期未清償,承辦金融機構應按一般貸款催收程序向債務人包括保證人請求清償,請求清償無效,應查明其財產連同抵押之擔保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價金,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抵充順序之規定,即扣除法院分配之執行費用及稅捐後,再抵償利息、違約金、本金。
(八) 承貸機構聲請拍賣擔保品若為原住民集合式住宅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建購住宅及修繕住宅部分,應經本基金同意後辦理。拍賣原住民集合式住宅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建購住宅、修繕住宅之擔保品時,應轉售予其他原住民,轉售時得由本基金協尋其他原住民承購。
(九) 承貸機構對逾期案件,授信到期或視為到期後,應於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償還暨逾期原因及處理情形查覆表」通知本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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