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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經濟建設 (二)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原住民經濟建設 (二)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一、立法目的
為協助原住民族社會發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並訂定本辦法。
二、基金性質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主管機關。
三、基金來源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
(三) 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利所得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提撥款。
(四) 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五) 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
(六) 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七)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及取得原住民族或其所屬特定群體(以下簡稱目標群體)同意,約定就研究結果所衍生商業利益之回饋金。
(八) 受贈收入。
(九)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 其他有關收入。
四、基金用途
(一)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1. 原住民經濟貸款:
(1) 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
(2) 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
(3) 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2. 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
(1) 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信用保證。
(2) 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
3. 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專案貸款。
4. 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
5. 人體研究計畫目標群體之健康醫療照護或其他相關用途支出。
6. 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與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回饋或補償支出。
7. 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資源開發、經營、利用之規劃、輔導及獎勵支出。
8. 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支出。
9. 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支出。
10. 管理及總務支出。
11. 其他有關支出。
(二) 基金來源:
前述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及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入,應分別專供上述第七款及第八款用途之用。
五、基金組織
(一) 本基金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原民會主任委員或由其指派之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原民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二)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三)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2. 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3.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4. 其他有關事項。
(四)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及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由原民會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五)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六、基金管理
(一)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五)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六)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
一、立法源由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臺八十八內字第四O五四O號及九十年四月四日臺九十疆字第O一九二七二號函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 款訂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以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主管機關。
二、總則
(一) 本基金信用保證總額度以本信用保證資金淨值十倍為限。
(二) 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由原民會委託承貸機構辦理;並訂定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以利執行。
(三) 本基金為鼓勵承貸機構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予承貸機構,作為承貸機構辦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手續費,由承貸機構於實收保證費時逕行扣抵。
(四) 本基金信用保證之業務分為經濟事業貸款(含保證)、住宅貸款二種。
三、經濟事業貸款
經濟事業貸款(含保證)信用保證類別、範圍、額度、成數、對象及保證費率規定分別如下:
(一) 保證類別
1. 政府機關政策性經濟事業貸款、一般性經濟事業貸款。
2. 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保證,其分包工程、勞務、財物等採購情形及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不予保證。
3. 其他由本會與政府核准設立信用保證機構契約合作之專案保證業務。
(二) 保證範圍
1. 授信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自逾期時起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2. 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參與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勞務、財物等採購,依規定須繳納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其分包之採購與差額保證之金額及保固保證金不在本保證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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