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經濟建設 (一)

作者:洪正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原住民經濟建設 (一)

原住民經濟建設 (一)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一、立法目的

     為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下稱智慧創作),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制定本條例。

二、主管機關

    (一) 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二) 智慧創作應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本條例之保護。

    (三) 主管機關得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辦理智慧創作之認定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其中原住民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三、名詞定義

     所稱智慧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得擇一或合併不同種類登記,亦得僅登記表達成果之一部。(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 3 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第 2 條)

四、申請程序

    (一) 智慧創作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等相關文件或提供視聽創作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申請人以原住民族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

    (二) 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1. 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者,應准予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2. 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3. 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自登記之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三)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四) 智慧創作,應由主管機關建立登記簿並公告之。

    (五) 主管機關依規定認定為智慧創作並准予登記者,應刊登於政府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五、智慧創作專用權

    (一) 智慧創作專用權,指智慧創作財產權及智慧創作人格權。

    (二)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享有下列智慧創作人格權:

          1. 就其智慧創作專有公開發表之創作人格權。

          2. 就其智慧創作專有表示專用權人名稱之創作人格權。

          3. 專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創作人格權。

    (三)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特定民族部落全部原住民族名義,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並行使創作人格權。

    (四) 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得使用收益,不受下列之限制:

          1. 應以特定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名義,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

          2. 智慧創作專用權依規定為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

六、智慧創作專用權之變動

    (一) 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作為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 智慧創作專用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拋棄;拋棄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三)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得將智慧創作財產權授權他人使用,不因智慧創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智慧創作財產權再為授權而受影響;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四) 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五)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六)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及各原住民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七、共同基金

    (一) 智慧創作專用權依規定為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 智慧創作專用權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入,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之目的為運用。

八、保障期間

     智慧創作專用權,應永久保護之。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消失者,其專用權之保護,視同存續;其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九、公開使用

    (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

          1.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

          2. 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

          3. 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

    (二) 上述之使用,應註明其出處。但依使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十、侵權救濟

    (一)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害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三) 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計算其損害:

          1.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利用智慧創作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智慧創作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四) 依上述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損害賠償。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新臺幣六百萬元。

    (五) 智慧創作專用權受侵害者,得請求銷燬侵害智慧創作之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請求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

十一、效力範圍

    (一) 中華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有關智慧創作保護之條約或協定者,從其規定。

    (二) 本條例之規定,不影響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權益。

 

試題練習

1.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所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是指下列那一種名詞?

   (A) 傳統智慧創作

   (B) 智慧創作財產權

   (C) 智慧創作人格權

   (D) 智慧創作專用權 

                                  Ans:A

 

2.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是指智慧創作財產權與智慧創作人格權二種,其中所謂的「智慧創作人格權」,是指享有以下那種權利?

   (A) 公開發表權

   (B) 表示名稱權

   (C) 禁止改變權

   (D) 以上皆是

                         An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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