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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經濟建設 (六)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原住民經濟建設 (六)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業務處理要點
一、立法目的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本基金)各項業務,協助原住民經濟社會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職責單位
本基金貸款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
(一) 主管機關-原民會:
負責本基金制度規章、資金籌措及運用、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貸款年度預算、決算及會計事務之處理,與申貸案件之受理、初審、追蹤及催收等業務。
(二) 執行機關
1. 直轄市、縣(市)政府:
負責代收及輔導本基金各項貸款案件,並宣導本基金業務及原民會金融相關政策。
2. 直轄市區、鄉(鎮、市、區)公所:
協助追蹤借款人事業計畫之執行及催繳貸款本息。
(三) 經辦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
依照委託契約書或原民會專案計畫,負責本貸款案件之徵信、審核、貸放、催收及編製相關報表送原民會。
三、貸款類別
本基金貸款類別:
(一) 經濟產業貸款。
(二) 青年創業貸款。
(三) 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四) 其他依行政院核定之貸款項目。
四、貸款對象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事業登記負責人之名義提出申請:
1. 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本國籍之原住民,於申請本貸款前三年內有附件一第一點(略)情形並有經營事實者,得依附件二(略)申辦本貸款。
2. 年滿二十歲至四十五歲之本國籍之原住民,於申請本貸款前三年內有附件一第一點(略)情形者,於事業籌設期間至依法完成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立案後十二個月內,得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準備金及開辦費。額度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但應於事業完成登記或立案後,始得撥貸。
(二) 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依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要點訂之。
五、貸款利率與期限
(一) 貸款利率
1. 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二五,機動計息。
2. 前項利率原民會得檢討調整之。
(二) 貸款期限
1. 第四點第一項各類貸款之資本支出,貸款期限最長十五年,含寬限期最長三年;其餘貸款期限最長七年,含寬限期最長一年。
2. 本貸款依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但從事農作物、林業、水產養殖、漁撈及畜牧類生產之借款人,本息得以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
3. 本貸款得分次申請及分批動用。
六、貸款申請與擔保
(一) 貸款申請
貸款之申請應由借款人填具貸款計畫申請書,檢附應備文件,逕送原民會,或送執行機關代為收件,申請案件經原民會初審通過後,交由事業地之經辦機構辦理徵信、審核及貸放手續。
(二) 貸款擔保
1. 申請本貸款之借款人應供十足擔保品;無則應覓具殷實連帶保證人二人。
2. 前項連帶保證人應具有代償能力或其每月固定收益之四分之三達借款人每月應攤還本金及利息總額。
3. 申貸本貸款之歸戶金額於一百萬元以下者,或曾獲原民會、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或其他政府專案計畫所輔導培育之企業,且申貸本貸款之歸戶金額於二百萬元以下者,不受前二項之限制。但借款人年齡加計貸款期間逾七十年者,經辦機構得酌情加徵年齡加計貸款期間未滿六十五年之具前項保證能力保證人一人。
七、貸款撥款與還款
(一) 貸款撥款
1. 本貸款由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應於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應用於本貸款規定用途。但確有困難者,得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2. 借款人貸款用途係供清償其他金融機構之週轉性債務者,獲貸後應由經辦機構逕行辦理代償,並應於代償完成後取得清償證明文件。
(二) 貸款還款
本貸款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按期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八、基金之輔導
(一) 原民會對借款人之事業經營狀況,得督同執行機關或所轄鄉 (鎮、市、區)公所隨時調查之,並提供必要之輔導;其輔導情形應詳實於本基金貸款作業管理系統中建檔,供原民會督導查核。
(二) 經辦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徵授信之相關資料,原民會及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作業及運用情形,經辦機構不得拒絕。
(三) 借款人非經經辦機構同意不得變更授信用途,違反者經辦機構應收回貸款。
(四) 為協助借款人按時還款,還款發生逾期時,借款人應接受原民會所提供之金融輔導、就業輔導及就業推介等。
九、貸款展延
(一)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借款期間之起始日至屆期後六十日內向原經辦機構申請展延:
1. 遇天然災害、經濟因素或不可抗力時,得申請展延貸款償還期限,最長展延五年。
2. 經辦機構於貸放後,得視個案特別狀況及實際需要調整期限與償還方式,協議期間以貸款剩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
(二) 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者,如遇保證人死亡,而申請展延時償還本金達原貸款金額五成且有擔保品,須檢附保證人之死亡證明書正本。
(三) 申請貸款展延者,經辦機構於同意後送原民會備查,若有再延長之必要,應擬具初審意見後,轉送原民會核定。
十、費用與年度貸放額度
(一) 費用
1. 除信用保證費用、徵信及地政謄本查詢之必要規費外,經辦機構不得向借款人收取任何費用。
2. 本貸款收回之本息,經辦機構應按月繳入原民會指定之專戶,其給付予經辦機構之手續費,依照委託契約書所訂之標準計算。
(二) 年度貸放額度
本貸款之年度貸放總額度,以原民會各該年度所籌措之資金額度為限,當資金用罄時,原民會得暫停受理本基金貸款之申請。
十一、催收與損害賠償責任
(一) 催收
1. 經辦機構應按逾期放款處理程序催收,並得會同執行機關催繳借款人逾期未還本息。
2. 本金逾期三個月以上或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上者,經辦機構應將逾期資料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供金融機構查詢。
3. 借款人清償後,經辦機構應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其債信不良往來戶之紀錄。
(二) 損害賠償責任
辦理本貸款各級經辦人員,非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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