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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身分認定 (三)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原住民族身分認定 (三)
姓名條例(含施行細則)
一、本名
(一)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二)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三) 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四) 已依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五)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六) 國民於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七)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或與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其子女之中文姓名,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八) 依前項取用之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
(九) 外國人、無國籍人為我國國民之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其中文姓名應以我國國民戶籍資料之配偶姓名為準。
(十)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於許可前與我國國民結婚,其中文姓名應以申請歸化時之姓名為準。
二、姓名登記
(一)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二)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三、登記方法
(一) 應依循之方式
1.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1) 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2) 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2.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
(1)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二) 應使用本名事項
1.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2.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3.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三) 更改姓名
1. 得申請改姓情形: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A. 被認領、撤銷認領。
B. 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C. 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D. 音譯過長。
E. 其他依法改姓。
(2)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3) 依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4)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前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A. 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准。
B.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准。
2. 得申請改名情形: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A. 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B.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C. 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D.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E. 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F. 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2)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3)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
A. 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
B. 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同名直系尊親屬戶籍資料。
C. 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D. 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資料之證明文件。
E. 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
F. 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申請人之改名次數及是否成年戶籍資料。
3. 得申請更改姓名情形: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A. 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B. 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C. 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2) 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如下:
A. 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B. 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C. 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4.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申請,以一次為限。
5.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6.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7.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8. 不得申請更改姓名之情形: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A. 經通緝或羈押。
B.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C.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9.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10.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前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1) 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准。
(2)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准。
試題練習
1. 原住民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是由下列那一個法律所規定?
(A)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B) 原住民身分法
(C)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D) 姓名條例
Ans:D
2. 原住民有下列何種情事,得申請改姓?
(A) 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B)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C) 因傳統文化慣俗的需要
(D) 姓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
An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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