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條約

作者:洪大正

原住民族條約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之立法

一、秉承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原則及各國依據憲章履行義務之誠意
(一)確認原住民族及其他民族相互平等,同時承認所有民族均有權與眾不同,有權自認為與眾不同,並有權因此得到尊重。
(二)確認所有民族對構成全人類共同遺產之各種文明及文化之多元性及豐富性均有其貢獻。
(三)確認凡是基於或以民族出身或種族、宗教、族裔或文化差異為由,鼓吹民族或個人優越之學說、政策及作為,均為種族主義,於科學無據,於法律無效,於道德無恥,並於社會不公。
二、重申原住民族行使其權利時,應免於各種形式之歧視
(一)有關原住民族因殖民統治及土地、領域與資源被剝奪等原因,承受歷史重大不公之對待,尤其是致使其無法依據自身需求及利益行使發展之權利。
(二)承認亟需尊重並推動原住民族自其政治、經濟、社會結構、文化、精神傳統、歷史及哲學所衍生之固有權利,特別是其對土地、領地及資源之權利。
(三)承認亟需尊重並推動原住民族與各國簽訂之條約、協定與其他建設性協議肯認之權利。
三、原住民參與、發展與各種社經權利
(一)樂見原住民族為提高其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地位,並為結束各地所發生之各種歧視及壓迫而組織結社。
(二)深信原住民族掌控得影響其自身土地、領域及資源之發展,將有助其維護與加強其制度、文化及傳統,並得促進依據其願望及需要之發展。
(三)承認尊重原住民知識、文化及傳統習俗有助於環境之永續與合理發展,並有助於環境之適當管理。
(四)強調原住民族土地及領域去軍事化有助於和平、經濟與社會之進步、發展及世界各國與民族間之理解與友好關係。
(五)承認原住民家庭及社區有權依據兒童權利,保留分擔養育、培養、教育及為子女謀福祉之責任。
四、原住民與國際事務
(一)認為各國及原住民族簽訂之條約協定與其他建設性協議所肯認之權利,於某些情況下,應為國際關注,攸關國際利益,各國均有責任及具跨國性質之議題。
(二)認為此等條約、協定與其他建設性協議,及其代表之關係,乃加強原住民族與各國間伙伴關係之基礎。
五、原住民與民族自決權利
(一)承認聯合國憲章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肯認所有民族享有自決權之基本重要性。
(二)各民族得依此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發展。
(三)本宣言內容不得被援用否決任何民族依據國際法行使自決權。
六、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使命
(一)本宣言所承認原住民族權利,可促進國家與原住民族間,奠基於公正、民主、尊重人權、非歧視及善意之和諧及合作關係。
(二)鼓勵各國與原住民族協商合作,遵守並切實履行國際文獻為其規定所有有關原住民族之義務,尤其是牽涉人權之義務。
(三)強調聯合國在促進及保護原住民族權利上,扮演重要且持續發揮影響力之角色。
(四)本宣言在原住民族權利與自由之承認、促進與保障,及在聯合國體系內發展此領域之相關活動上已邁出重要之一步。
(五)承認並重申原住民個人有權不受歧視地享有國際法肯認之所有人權;原住民族並享有與其民族生存、福祉及整體發展不可或缺之集體權利;亦承認原住民族情況因地區與國家而異,應考量國家與區域特點及不同之歷史與文化背景。

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夥伴關係再肯認協定

壹、前言

原住民族歷來與台灣這片土地有著不可分割的關係,對於其人類與環境永續以及未來世代維持和睦、平衡與正義,有著不可脫離的責任。甫於南非約翰尼斯堡舉行的聯合國永續發展高峰會,決議重申原住民族在永續發展上不可或缺的角色!並通過相關落實方案。台灣在實踐上最重要的行動是總統競選期間,曾在蘭嶼與支持他的原住民各族代表簽訂、宣示【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協定,因著總統對原住民許下的「新夥伴關係」政策諾言,政府著手推動以原住民族自治為導向的政策措施,使得台灣在原住民族政策及永續發展議題上的努力,逐漸跟上國際的腳步。讓我們就從本土最早的主人-原住民族開始,推動「永續台灣」!
茲與國家元首定立協定,條文如下:

貳、原則

一、確認原住民族對於台灣的永續發展有著至關重要、不可或缺的角色地位。
二、再次確認【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協定,為繼續落實執行共同努力。
協定內容項目為:
(一)承認台灣原住民族之自然主權。
(二)推動原住民族自治。
(三)與台灣原住民族締結土地條約。
(四)恢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五)恢復部落及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六)恢復傳統自然資源之使用、促進民族自主發展。
(七)原住民族國會議員回歸民族代表。
三、憲法所肯認的原住民族依其民族意願發展的自決原則,對原住民族能實踐、發揮在永續發展上的角色作用至關重要,政府應全力支持。
四、要求政府尊重並支持原住民族建立其族人認可之自治實體,以之作為協商實現【新夥伴關係】協定內容之對象。

參、落實方案

一、協助原住民各族關於其生態智慧、土地倫理等傳統知識的重建。
二、透過各種教育管道(包括社會教育),使台灣人民認識並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對台灣永續發展的重要性。
三、持續推動以原住民各族(或部落、社群)為主體的傳統領域調查。
四、依在地原住民族所認定的傳統領域調查結果,陸續恢復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五、以不干預原住民各族(或部落、社群)自主性為前提,依其意願提供資源協助建立自治實體。
六、原住民族(或部落、社群)自治實體成立之後,政府應與之協商,以土地條約或其他可行方式逐步恢復傳統領域土地。
七、政府應依原住民族自治實體成立進程,針對國家公園、林管區、各式保護區、風景特定區,協商發展合宜的共管制度,並進行技術移轉與人才培育,以促進民族自主發展,裨益台灣生態之永續。
八、強化原住民族在國家永續發展、國土保育方面的決策參與。
九、全面檢討調整原住民族地區現有的自然資源管理機制,在地原住民族對自然資源擁有優先權利;停止不當的造林計畫、裁併退輔會森保處等不合宜機構;建立水源保護區回饋制度,成立山林守護基金,運用在原住民族山林守護工作上。
十、透過原住民族集體智慧產權制度之建立,在有關其傳統知識、包括動植礦物等物質的運用上,維護其權益;鼓勵並確保原住民族以永續方式運用傳統知識獲益。
十一、修法落實前述原住民族發展計畫;修憲廢除山地/平地原住民的歧視性劃分,以民族(或部落、社群)為基礎取代以個人身分為基礎的原住民族政策架構。
十二、政府應提供資源,由原住民族、民間及學界代表組成公正的監督單位,以原住民族「能力建構」(capacity building )為指標,對政府(包括立法部門)施政、原住民族自主能力及社會認知,進行年度檢驗,並提出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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