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基本法(107.06.20) (二)

作者: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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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基本法(107.06.20) (二)

原住民族基本法(107.06.20) (二)

 

▌第十八條(綜合發展基金之設置)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第十九條(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之非營利行為)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為限。

▌第二十條(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之設置)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開發利用,應諮詢並取得其同意或參與)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機制之建立)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之策訂;補助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之建立)

   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六條(社會福利事項之辦理)

   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

▌第二十七條(儲蓄互助及合作事業之推行)

   政府應積極推行原住民族儲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業,輔導其經營管理,並得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

▌第二十八條(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給予保障及協助)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第二十九條(原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之增訂)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尊嚴及基本人權,應於國家人權法案增訂原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

▌第三十條(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之設置)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法庭

▌第三十一條(不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

   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

▌第三十二條(政府強制行為及補償)

   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

▌第三十三條(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之交流與合作)

   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四條(相關法令之修正、制定或廢止;法令修訂前之解釋與適用)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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