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基本法(107.06.20) (一)

作者: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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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基本法(107.06.20) (一)

原住民族基本法(107.06.20) (一)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第二條之一(部落會議)

   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推動委員會之設置)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建立)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編列預算)

   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第六條(協商會議之召開)

   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第七條(教育權利)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事務辦理專責單位之設置及首長身分限制)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第九條(語言發展之推動)

   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文化保存與維護)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第十一條(部落及山川回復傳統名稱)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第十二條(文化事業基金會之成立)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保護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

   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之訂定)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

▌第十五條(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之設置)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 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第十六條(原住民族住宅政策之訂定)

   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

▌第十七條(工作權之保障)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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