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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工作權益與福利 (五)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原住民工作權益與福利 (五)
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獎勵辦法
一、立法源由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獎勵對象
取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甲、乙、丙級或單一級技術士證之原住民。
三、獎勵機關
相關獎勵之受理、審查及核撥經費事項,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四、獎勵標準
(一) 獎勵之標準如下:
※ 重要考點
取得證照 | 獎勵 |
甲級技術士證 | 新臺幣六萬元 |
乙級技術士證 | 新臺幣一萬元 |
丙級技術士證 | 新臺幣五千元 |
(二) 取得單一級技術士證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認定之等級按標準發給之。
(三) 獎勵每人每一等級以一次為限,單一級者亦同。
五、申請程序
(一) 申請人於技術士證生效日起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1. 申請表。
2. 證照正、反面影本一份。
3. 申請人金融存摺封面影本一份。申請人如為受刑人或因故不能使用本人存摺,得使用配偶、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存摺,並填寫切結書。
4. 取得單一級技術士證得比照甲級或乙級者,應檢附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認可得比照甲級或乙級之證明文件。
(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確實審查相關證明書件,並驗證原住民身分及技術士證;經驗證不符者,予以退件。
(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查及經費核撥。
原住民族委員會強化原住民參加職業訓練津貼補助要點
一、立法目的
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協助失業原住民於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安心受訓,習得一技之長,提昇就業能力,改善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與訓練條件
(一) 申請對象
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參加各級政府機關主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且訓練期間達六個月以上之全日制職業訓練,並已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申請六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失業原住民,得接續申請本補助。
(二) 訓練條件
全日制職業訓練係指每星期上課四天以上、每天上課滿日間四小時,且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小時之訓練。
三、補助標準
(一) 補助金除身心障礙者外,每人依實際參加訓練每滿三十日者,按月發給基本工資之百分之六十,以接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發給之就業促進津貼,且以六個月為限。
(二) 實際參加訓練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計算:
1. 訓練時間達十日以上且滿三十小時者,發給每月基本工資之百分之三十。
2. 訓練時間達二十日以上且滿六十小時者,發給每月基本工資之百分之六十。
四、申請程序
(一) 各級政府機關主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後第七個月內檢具受補助人之下列文件各二份,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申請:
1. 申請書。
2. 印領清冊。
3. 已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申請六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切結書。
4. 經訓練單位確認並註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單位)名稱及承辦人署名之戶口名簿影本。
5. 註有與正本相符字樣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6. 含訓練課程配當表、師資簡歷及相關資料之核准訓練計畫書。
7. 訓練單位請款領據及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正面影本。
(二) 申請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准後,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將補助款撥付訓練機構轉發受訓學員;訓練機構撥付受訓學員後,應副知原住民族委員會。
五、成果統計
辦理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訓練結束後三個月內填具工作成果表,彙送原住民族委員會備查。
六、退訓、離訓
(一) 受補助人除因不可抗力外,倘有中途退訓、離訓等情事,訓練機構應實際覈算參訓人數及日數比例,繳回補助款。未依規定辦理或有發生冒領、溢領或不實等情事者,除追繳已領之補助款,涉有刑事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 依本要點核准之補助案,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推動原住民族法律服務要點
一、立法目的
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本會)為確保原住民族司法權益,以維護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及傳統文化慣習,提供適時之法律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服務對象
(一) 本要點申請服務對象以申請時具原住民身分者為限。
(二) 前項申請人除符合法律扶助法、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或其他機關(構)法律扶助專案之扶助資格者外,適用本要點提供之法律服務。
三、提供與不予提供法律服務事項
(一) 法律服務事項
1. 法律諮詢。
2. 調解、和解之代理。
3. 法律文件撰擬。
4. 訴訟、非訟或仲裁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5. 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具有特殊情況者,得予專案服務。
(二) 不予提供法律服務情形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提供法律服務:
(1) 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2) 同一案件之同一服務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
(3) 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4) 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5) 訴訟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
(6) 同一申請人自准予扶助起一年內,依第三點第四款(訴訟、非訟或仲裁之代理、辯護或輔佐)准予扶助達三次。
(7) 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件相關之民事訴訟。
(8) 審判程序之告訴及告發代理之刑事案件。
(9) 自訴代理之刑事案件。
(10) 案件相對人為本會及其所屬機關(構)。
(11) 申請之事項不符本要點之目的。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情形,如涉及原住民族傳統慣習、原住民族基本權利與國家法令、司法程序衝突,或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得予提供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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