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工作權益與福利 (二)

作者:洪正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原住民工作權益與福利 (二)

原住民工作權益與福利 (二)

 

    (四) 考核獎勵

          1.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指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符合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90 年 11 月 2 日起至 96 年 11 月 1 日止)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2. 原住民合作社設立後,因社員出社、退社、除名或新社員之加入,致原住民社員人數未達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繳納未達比率月份之所得稅營業稅

          3. 原住民合作社之營運發展經費得由各級政府酌予補助。

          4. 原住民合作社之年度考核,由合作社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合作事業獎勵規則規定辦理(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第 11 條)。

    (五) 輔導小組

          1. 各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合作社輔導小組,其職責如下:

             (1) 為原住民講解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

             (2) 扶助原住民符合合作社法第九條之設立行為及登記種類之規定。

             (3) 原住民合作社成立後,定期追蹤輔導合作社之運作。

             (4) 為原住民合作社之長期諮詢機構。

             (5) 其他有關原住民合作社之輔導事項。

          2. 輔導小組,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組成之,並由合作社主管機關代表擔任召集人。(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第 9 條)

          3. 輔導小組每年得依需要,辦理原住民合作社之稽查;其稽查範圍,以當年度為原則,必要時得由輔導小組定之。稽查內容包括社務管理、業務經營及財務處理;稽查項目由輔導小組定之。

          4. 輔導小組應依稽查結果,提出稽查報告,並對有缺失之原住民合作社,提出具體改進意見,送請其改善。

          5. 輔導小組得委託具會計專業知識之個人或團體,會同稽查原住民合作社。(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第 10 條)

六、承包保障

    (一) 承包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定義分述如下:

          1. 原住民地區之採購:

             指履約地點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採購。

          2. 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

             指金額未達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金額之採購。

          3.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

             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及股東之人數,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但原住民合作社以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認定之。

          4. 無法承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屬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但第九款中屬文化藝術專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2) 依規定辦理一次招標無法決標。

    (二) 僱用原住民之比例

          1.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依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得標之廠商對進用之原住民於投入工作前所提供有關工作技能及工作安全之訓練)。

          2.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3. 計算應僱用、進用之原住民人數,未達整數者,不予計入。

※  重要考點

釋字第 719 號
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理由書

(節錄)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第六O六號、第七一六號解釋參照)。國家對於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O一號解釋參照)。另為正當公益之目的限制人民權利,其所採手段必要,且限制並未過當者,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

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系爭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一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7)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特別措施,確保原住民族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持續得到改善」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1989(No.169))第二十條第一項:「各國政府在適用於一般勞動者之法律無法對原住民族提供有效保障之情形,應於各該國法令架構下,與原住民族合作,採行特殊措施,以確保原住民族所屬勞動者在受僱及勞動條件上受到有效保障」參照)。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 

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系爭規定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一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得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又系爭規定並非規定得標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時,始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參諸得標廠商之繳納代金,係用以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進而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系爭規定就有關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規定,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綜上,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基於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系爭規定乃規範於政府採購制度下,以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為分類標準,使逾百人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負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以及未達比例者須繳納代金之義務,在政府採購市場形成因企業規模大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按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且系爭規定所為進用比例為百分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至於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仍應有合理之關聯,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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