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土地管理-3

作者:洪大正

原住民土地管理-3


資源保育

一、溫泉法

(一)有關溫泉區劃設之土地、建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衛生、農業、文化、原住民及其他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溫泉法第2條第2項)
(二)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遊樂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或原住民保留地,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溫泉法第5條第4項)
(三)主管機關應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除支付管理費用外,應專供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國際交流及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使用,不得挪為他用。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所徵收溫泉取用費,應提撥至少三分之一納入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原住民族發展經濟及文化產業之用。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之溫泉取用費,除提撥原住民族地區三分之一外,應再提撥十分之一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供溫泉政策規劃、技術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用途使用。(溫泉法第11條)
(五)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
1.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
2.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3.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
4.溫泉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得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溫泉法第14條)

二、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輔導及獎勵辦法

(一)立法源由
依據溫泉法 (下稱本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二)用語定義
1.原住民族地區:
指經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第4項規定核定之原住民地區。
2.原住民個人:
指依據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個人。
3.原住民團體:
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之人數及其持股比率,各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但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三)適用對象
輔導及獎勵對象為在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之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
(四)調查評估
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本會)得委託專業團體或學術機構在原住民族地區辦理溫泉資源調查及評估其經營可行性,並輔導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
(五)輔導補助
1.原住民個人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申請技術輔導或經費補助:
(1)溫泉量及水質測量。
(2)溫泉區土地規劃。
(3)取用設備及管線設備。
(4)擬具溫泉開發計畫書、溫泉地質報告書及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5)以溫泉作為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目的之使用。
2.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為經營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向銀行貸款,得申請百分之一貸款利率之利息補貼。同一申請人得申請一次,並以三年為限。
(六)申請程序
1.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申請技術輔導、經費補助或利息補貼,應擬具申請書及計畫書,向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申請,鄉 (鎮、市、區)公所應於十日內陳報縣(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查並擬具審查意見,陳報本會審核。
2.本會得成立審議小組,審議前項申請案件。
3.申請書格式、計畫書應載內容與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要項,由本會定之。
(七)經營發展
1.本會為協助原住民個人或團體永續經營溫泉事業,得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事項,並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1)溫泉專業及周邊產業人才培訓。
(2)辦理國內或國際同業觀摩交流。
(3)成立輔導小組。
(4)建置溫泉綜合資訊網絡。
2.本會為發展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結合社區或部落居民,輔導興辦溫泉民宿、社區或部落公共浴池、文化產業、生態產業、特色產業及其他溫泉觀光事項,促進社區或部落之整體發展。

三、森林法

(一)原住民土地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森林法第6條)
(二)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4項)
(三)國有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有關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執行,應優先輔導當地之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輔導經營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8-1條第2項)
(四)為獎勵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造林,主管機關免費供應種苗、發給獎勵金、長期低利貸款或其他方式予以輔導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48條)
(五)以下規定,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在此限(森林法第56-3條第2項)
1.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1)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2)採集標本。
(3)焚毀草木。
(4)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5)經營客、貨運。
(6)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森林法第56-2條)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1)未依森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2)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A.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B.經營流動攤販。
C.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D.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3)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4)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森林法第56-3條第1項)

四、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

(一)立法目的
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本會)為保育原住民保留地森林資源,維護國土保安,加強輔導原住民育林及保林,以發揮森林公益效能,保障原住民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二)實施地區
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及其他得為造林使用之農牧用地為限。
(三)實施項目
1.水庫、主要河川、次要河川及普通河川(含其支流)周邊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之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
2.新植造林之獎勵。
3.新植造林後第二年起至第二十年之造林木撫育管理及補助。
(四)補償、獎助之程序及標準
1.集水區保護林帶範圍內,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當地鄉(鎮、市)公所清查並造冊通知使用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新臺幣二萬元,並採逐年發給至禁伐解除時終止。
2.新植造林於造植滿三個月後,經當地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派員實施檢測,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者,第一年每公頃發給獎勵金新臺幣十萬元,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應輔導補植撫育至檢測合格後發給。
3.造林地於新植造林後第二年起至第二十年止,經依各齡林撫育標準實施者,經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派員檢測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第二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臺幣二萬元。
4.各款有關補償費、獎勵金及撫育管理助費之核發,應視實際需要調整,並以該筆林地合法使用人申領。至公有造林倘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為造植並撫育六年成林後,交還鄉(鎮、市)公所管理者,不予發給。
(五)種苗造植
1.依本要點實施禁伐補償或獎勵造林及補助撫育之林地,造林人應接受當地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指導,並負善加撫育管理之義務及禁伐木保管之責任。
2.依本要點實施造植(含補植)所需種苗,由當地直轄市政府、縣政府依適地適木之原則,並參酌造林人意願所需培育或購置後,於造植適期無償配發供應或由造林人自備。惟集水區保護林帶五十公尺範圍內所需造植樹種,應選擇其主伐期最低廿年為限。
3.前項種苗由造林人自備者,造林人應向當地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自備種苗造林申請,並經各該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核准後,自行培育或購買種苗造林,且於造林地檢測後,始得依各該年度種苗費用標準發給補助費(面積未滿一公頃者依本標準折算之),但每公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4.造林人經配撥種苗(含自備)後,應迅即實施造林,以期提高成活率。倘有受配後任意置放不實施造植,致種苗枯死或轉售圖利者,應由當地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依照前項種苗費用標準追回種苗代金。
5.集水區保護林帶範圍內經切結禁伐林木,倘達生長衰退期或發生傳染病(蟲)害需予砍伐者,應由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層報當地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林業試驗所派員會勘後,依規辦理申採。
(六)勞力資金不足
1.為解決當地農村勞力不足問題,或擴大經營規模,改善經營型態,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輔導造林人以換工方式,實施造植及撫育。
2.造林人實施造植及撫育作業,資金不足時,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輔導造林人申請造林貸款及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貸款利息補貼,以減輕負擔。
(七)獎助經費
1.本項獎助經費各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應依規定納入各該年度預算內辦理支用及有關款項之保留事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以專戶儲存保管支用,其保管支用至多以三年為限,倘第三年度預算再無法執行者,其賸餘經費應予繳還該管直轄市政府、縣政府依預算法、決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2.本要點未盡規定事宜,依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五、野生動物保育法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1.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2.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條)
(二)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1.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2.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1)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2)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3.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1)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2)使用毒物。
(3)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4)架設網具。
(5)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6)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7)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條)
(四)原住民族違反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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