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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特考|2022/08/29
原住民土地管理 (五)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原住民土地管理 (五)
(二) 增編作業項目
1.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其作業項目如下:
(1) 公告及宣導。
(2) 受理原住民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報。
(3) 鄉(鎮、市、區)公所調查。
(4) 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5) 行政院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6) 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7) 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8) 地籍整理。
(9) 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10) 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
(11) 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12) 土地權利回復或無償使用。
2. 依第三點第四項規定辦理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項目如下:
(1) 原住民族委員會繕造報院清冊。
(2) 行政院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3) 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4) 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5) 地籍整理。
(6) 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
3. 第一項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標準作業程序及有關書表,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三)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一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應將符合本原則第三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四、移交登記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定後,依下列程序辦理移交及登記,並註記原住民保留地:
(一) 已登記土地
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並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 未登記土地
依據核定之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五、保留地分配
(一) 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但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於該計畫另有規定者,依該計畫規定辦理。
(二) 前項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分配之順序,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三) 第一項核定之土地屬於保安林地者,於解除保安林編定前,應依森林法有關保安林規定,限做營林使用。
(四) 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屬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儘速輔導申請團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等相關規定申請無償使用,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六、保留地督導小組
為執行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得依下列規定分別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督導、工作及執行小組。
(一) 中央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督導小組。
(二) 直轄市或縣政府由原住民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小組。
(三) 鄉(鎮、市、區)公所得邀請相關機關(含地政事務所及相關單位當地派駐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執行小組。
七、工作經費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所需工作經費,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統籌編列預算支應。
資源保育
一、溫泉法
(一) 有關溫泉區劃設之土地、建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衛生、農業、文化、原住民及其他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溫泉法第 2 條第 2 項)
(二)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溫泉法第 5 條第 1 項)
(三) 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遊樂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或原住民保留地,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溫泉法第 5 條第 4 項)
(四)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及用途
1. 主管機關應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除支付管理費用外,應專供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國際交流及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使用,不得挪為他用。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所徵收溫泉取用費,應提撥至少三分之一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原住民族發展經濟及文化產業之用。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之溫泉取用費,除提撥原住民族地區三分之一外,應再提撥十分之一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供溫泉政策規劃、技術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用途使用。(溫泉法第 11 條)
(五) 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
1.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
2. 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3. 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
4. 溫泉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得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溫泉法第 14 條)
二、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輔導及獎勵辦法
(一) 立法源由
依據溫泉法(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用語定義
用語 | 定義 |
原住民族地區 | 指經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核定之原住民地區。 |
原住民個人 | 指依據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個人。 |
原住民團體 | 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之人數及其持股比率,各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但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
(三) 適用對象
輔導及獎勵對象為在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之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
(四) 調查評估
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本會)得委託專業團體或學術機構在原住民族地區辦理溫泉資源調查及評估其經營可行性,並輔導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
(五) 輔導補助
1. 原住民個人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申請技術輔導或經費補助:
(1) 溫泉量及水質測量。
(2) 溫泉區土地規劃。
(3) 取用設備及管線設備。
(4) 擬具溫泉開發計畫書、溫泉地質報告書及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5) 以溫泉作為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目的之使用。
2. 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為經營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向銀行貸款,得申請百分之一貸款利率之利息補貼。同一申請人得申請一次,並以三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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