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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特考|2022/08/29
原住民土地管理 (六)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原住民土地管理 (六)
(六) 申請程序
1. 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申請技術輔導、經費補助或利息補貼,應擬具申請書及計畫書,向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十日內陳報縣(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查並擬具審查意見,陳報本會審核。
2. 本會得成立審議小組,審議前項申請案件。
3. 申請書格式、計畫書應載內容與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要項,由本會定之。
(七) 經營發展
1. 本會為協助原住民個人或團體永續經營溫泉事業,得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事項,並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1) 溫泉專業及周邊產業人才培訓。
(2) 辦理國內或國際同業觀摩交流。
(3) 成立輔導小組。
(4) 建置溫泉綜合資訊網絡。
2. 本會為發展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結合社區或部落居民,輔導興辦溫泉民宿、社區或部落公共浴池、文化產業、生態產業、特色產業及其他溫泉觀光事項,促進社區或部落之整體發展。
三、森林法
(一) 原住民土地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森林法第 6 條第 3 項)
(二)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
(三)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 15 條第 5 項)
※ 實務見解
● 原住民委員會 106 年原民經字第 1060032994 號函 |
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所稱「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係指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及公有林。 |
(四) 國有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有關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執行,應優先輔導當地之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輔導經營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 38-1 條第 2 項)
(五) 為獎勵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造林,主管機關免費供應種苗、發給獎勵金、長期低利貸款或其他方式予以輔導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 48條)
(六)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1.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1) 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2) 採集標本。
(3) 焚毀草木。
(4) 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5) 經營客、貨運。
(6) 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森林法第 56-2 條)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1) 未依森林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2) 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A. 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B. 經營流動攤販。
C. 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D. 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3) 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4) 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森林法第 56-3 條第 1 項)
四、野生動物保育法
(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1. 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2. 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 條)
(二)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1.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2.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1)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2)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3.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1)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2) 使用毒物。
(3) 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4) 架設網具。
(5) 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6) 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7)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7 ~19 條)
(三) 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1 條)
※ 實務見解
● 原住民委員會 106 年原民經字第 10600235541 號函 |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自用之非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前述之「自用」,係指非藉此獲取利益,僅供本人、親屬或依傳統文化供分享之用。 |
(四)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1 條)
試題練習
1. 依溫泉法規定,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主管機關應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所徵收溫泉取用費,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原住民族發展經濟及文化產業之用。試問:其提撥比例為何?
(A) 至少二分之一
(B) 至少三分之一
(C) 至少三分之二
(D) 至少五分之三
Ans:B
2. 根據溫泉法第14條之規定,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下列何者辦理?
(A) 中央原住民族委員會
(B) 當地原住民族耆老
(C) 當地原住民民意代表
(D) 當地地方政府
An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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