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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二)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刑法-總則 (二)
六、有責性
行為人通過前面構成要件與違法性之判斷後,尚需通過有責性之檢驗,行為人在行為之當下必須具備責任能力,始能成立罪名,有罪責始有刑罰,無罪責即無刑罰,罪責與刑罰必須相當。
(一)年齡(刑法第 18 條)
1.無責任能力人:
未滿 14 歲之人。
2.限制責任能力人: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滿 80 歲之人。
(二)精神狀態(刑法第 19 條)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行為時因前述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上述情形,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三)生理狀態(刑法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依通說及實務見解,所謂瘖啞人僅限於天生;後天造成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七、犯罪行為類型
(一)未遂犯
1.意義:
行為未能完全實現刑法分則各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如為結果犯,必須結果業已發生始為犯罪既遂,倘若結果尚未發生,則屬犯罪未遂。如為舉動犯,因無發生結果之可能,故無犯罪未遂可言。至於有關構成要件是否完全實現,除須考量客觀事實外,尚須考量行為人主觀意思,倘若結果之發生不符合行為人主觀意思時,則仍屬犯罪未遂。
2.一般規定:
(1)普通未遂犯:(刑法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不能未遂犯:(刑法第 26 條)
又稱不能犯。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3)中止未遂犯:(刑法第 27 條)
又稱中止犯。中止犯是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3.特殊規定:
(1)陰謀犯:
二人以上為實施犯罪而為之謀議,雖其實害或危險尚未發生,但因考量到其所侵害之法益甚為重大,故由國家提前發動刑罰權以處罰其不法之謀議行為。此與未遂犯同屬不待實害或危險之發生,即由國家提前發動刑罰權以處罰不法行為之情形。
(2)預備犯:
為實行犯罪而為之準備行為,雖其實害或危險尚未發生,但因考量到其所侵害之法益甚為重大,故由國家提前發動刑罰權以處罰其不法之準備行為。此與未遂犯同屬不待實害或危險之發生,即由國家提前發動刑罰權以處罰不法行為之情形。
(二)正犯與共犯
1.意義:
多數行為人共同實現一個刑法上的構成要件。惟此只要多數行為人當中有一人以上(即實行正犯)實現構成要件(即實行行為)即可,並不要求每個人都要實現。
2.種類:
(1)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2)共犯:
A.教唆犯:(刑法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B.幫助犯:(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身分犯之共犯:(刑法第 31 條)
A.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B.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4)間接正犯:
A.利用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
B.利用無犯罪故意人之行為。
C.利用他人職務上或業務上之行為。
D.強制他人為自己犯罪之行為。
八、競合論
(一)法條競合
1.意義:
一行為實現數個構成要件,只侵害一個法益。
2.性質:
(1)屬於法律選擇適用:
法律單數(評價一罪)。
(2)法益同一性:
數構成要件保護相同法益。
(3)類型:
A.特別關係:
兩罪名有邏輯包含關係。如殺人罪與殺害直系尊親屬罪。或如強制罪與強盜罪。
B.補充關係:
法條立於補充關係。如遺棄罪與殺人罪(危險與實害)。
C.吸收關係:
兩罪有伴隨關係。如強制罪與強制性交罪。實務上認為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第 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競合者,只論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二)包括一罪
1.意義:
犯意單一,構成要件同一,行為密接,法益侵害同一。
2.類型:
(1)接續犯:
A.數行為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B.實務見解: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2)結合犯:
A.因為法律規定將數罪成為一罪。
B.實務見解:
結合犯乃法律結合數個可以獨立構成犯罪之行為,另成一罪,係實質一罪,而非數罪。其型態是一個基礎的犯罪,加上相結合的犯罪所構成,例如刑法第 332 條之強盜結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272 號刑事判決)
(三)想像競合
1.一行為實現數個構成要件,侵害數個法益。效力為從一重罪處斷。(刑法第 55 條)
2.有「同種想像競合」(觸犯相同刑罰之規定,例如:丟一顆手榴彈炸死三個人)與「異種想像競合」(觸犯不同刑罰之規定,如違規超車,造成一死一重傷)之區別。
(四)數罪併罰
1.意義:
數犯罪行為,併合處罰。
2.數罪併罰與限制:(刑法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3.數罪併罰之方法:(刑法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1)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2)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3)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4)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
(6)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
(7)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8)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9)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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