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憲判字系列】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
公職考試|2024/11/20
-
高普考科目刪減對照表(113新制)
高普初、地特|2024/08/09
-
公務員口試有哪些?
高普初、地特|2024/03/20
-
公務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篇
高普初、地特|2024/01/26
-
公務人員-─-辭職再任人員篇
高普初、地特|2024/01/25
刑事訴訟法 (二)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刑事訴訟法 (二)
(三)偵查
1.偵查的開始:(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
(1)告訴:
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得請求國家發動追訴,向國家申告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
(2)告發:
告發是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向國家追訴機關申述犯罪事實。分為:
A.權利告發: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 240 條)
B.義務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
(3)自首:
犯罪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犯罪追訴機關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制裁之意思表示。
A.自首主體:
犯罪行為人。
B.自首時間:
犯罪被發現前。
(4)主動偵查:
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2.偵查的實施:
(1)廣義之刑事偵查:
包括由檢調機關實施之「偵查程序」及由司法警察(官)所為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故「約談調查」包含檢察機關之傳喚訊問及調查機關之約談詢問等偵查程序。刑事訴訟採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
(2)偵查程序:
A.偵查機關:
(A)檢察官: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
(B) 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2 項)
(C) 司法警察官:
a.協助義務:
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憲兵隊長官、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以上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
b.服從義務:
警察官長、憲兵隊官長、士官、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
(D)司法警察:
警察、憲兵、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
B.手段:
(A)對人之處分:
傳喚、拘提、通緝、逮捕、羈押,對身體之搜索、盤查及通訊監察。強制處分類型整理如下:
傳喚 | 拘提 | ||
意義 | 法院或檢察官命被告於一定日時,到達一定之場所。 | 法院或檢察官命令以強制手段,將被告解至一定場所。 | |
原因 |
1.使被告接受訊問。 2.使被告接受審理。 3.使被告接受刑罰之執行。 |
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原因不到場者。 2.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情形之一,且有必要者。 |
|
程式 | 使用傳票 | 口頭傳喚 |
1.應使用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2.拘票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規定之事項。 3.應當場告知被告拘提之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且應以書面將拘提之原因通知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 4.得使用戒具。(刑事訴訟法第 89-1 條) |
決定權歸屬 |
1.偵查中:檢察官。 2.審判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
1.偵查中:檢察官。 2.審判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
|
效果 |
1.到場後應按時訊問。 2.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
1.因拘提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2.聲請羈押。 3.無羈押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93-6 條)。 |
通緝 | 逮捕 | ||
意義 | 法院或檢察官通知其他機關將逃亡或藏匿之被告予以拘提或 逕行逮捕之命令。 | 對現行犯或已通緝被告之身體自由直接予以拘束者。 | |
子類型 | 無 | 準現行犯 |
1.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2.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
原因 | 被告逃亡或藏匿 | 已遭通緝,或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 |
程式 |
1.通緝書。 2.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 3.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
1.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逮捕之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 1 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且應以書面將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及其指 定之親友。(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 2.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使用戒具。(刑事訴訟法第 89-1 條) |
|
決定權歸屬 |
1.偵查中:檢察總長或檢察 長。 2.審判中:法院院長。 |
1.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 2.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 3.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2 項) |
|
效果 |
1.拘提或逕行逮捕。 2.解送與訊問。 3.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 4.無羈押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 93 條、第 93-6 條) |
1.解送與訊問。 2.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3.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 4.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 5.無羈押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93-6 條) |
|
執行 |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 檢察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一般民眾皆可。 |
緊急拘提 (或稱緊急逮捕、逕行拘提) | 羈押 | ||
意義 | 司法警察(官)於偵查犯罪時,客觀上具備法定之急迫原因,而其不及事先報請簽發拘票時,暫時先予拘捕被告之強制處分。 |
1.法院或檢察官為防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逃亡或湮滅證據,而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 2.「羈押」,為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長期之剝奪自由;而「拘提」或「逮捕 |
|
原因 |
依刑事訴訟法第 88-1 條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1.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2.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3.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者。 |
一般性羈押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預防性羈押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1 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本條規定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 ||
決定權歸屬 | 檢察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 | 僅得由法官決定。 |
(B) 對物之處分:對動產及不動產之扣押及搜索
a.扣押:
扣押 | |
意義 | 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保全證據與便利將來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證據物或得沒收之物,取得其占有之執行,稱之為「扣押」。 |
原因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至第 153 條。 |
執行 | 主體:法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
客體 |
1.可為證據之物。 2.得沒收之物(例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等)。 |
b.令狀搜索(要式搜索):為發見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之物件及應扣押之物,而對於被告、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予以強制施以檢查處分者。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亦得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c.無令狀搜索(不要式搜索):可再分為下列 4 種為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整理如下表:
無令狀搜索 | ||||
原因 |
附帶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為避免執法人員於拘提、逮捕被告時,因被告本人情急自殺、湮滅隨身證據或對於現場第三人之人 身安全造成威脅。 |
逕行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 立法者有鑑於執法者執法時,當其面臨「客觀上具有急迫情狀」且不及請求搜索票之情形,為求發現「被告」所規定之無令狀搜索。 |
緊急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立法者有鑑於證據(物)之保全,稍縱即逝,為使執法者執法時得以迅速取得證據(物),以便予以保全,其所為特別規定之搜索。 |
緊急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立法者有鑑於證據(物)之保全,稍縱即逝,為使執法者執法時得以迅速取得證據(物),以便予以保全,其所為特別規定之搜索。 |
執行 |
1.前提: 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2.範圍: 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1.前提: (1)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3)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時。 2.搜索範圍: 有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之處所。 |
1.主體: 僅限檢察官。 2.前提: 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 3.執行: 檢察官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
1.令狀證件出示: 原則上,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應以搜索票示第 148 條在場之人。 2.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毋庸以搜索票示第 148 條在場之人。 |
客體 | 屬於對物之「偵查搜索」,目的在找尋被拘提、逮捕之被告其隨身攜帶之危險物。 | 屬於對人之「偵查搜索」。 | 屬於對「物」之「偵查搜索」。 | 屬於對「人」、「物」之「偵查搜索」。 |
3.偵查的終結:
所謂偵查的終結,指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或資料,決定對該案被告的處分。依刑事訴訟法,處分主要有三種型態,分述如下表:
處分型態 | 內涵 | 結果 |
起訴處分 |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 | 交付法院審理。 |
緩起訴處分 |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之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 |
1.緩起訴處分之期間: 檢察官得定 1 年以上 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 2.被告應行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 3.告訴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 |
不起訴處分 |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在秉持罪刑法定之原則下,分為絕對不起訴及相對不起訴: 1.絕對不起訴: (1)曾經判決確定者。 (2)時效已完成者。 (3)曾經大赦者。 (4)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5)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6)被告死亡者。 (7)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8)行為不罰者。 (9)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10)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 2.相對不起訴: 就不得上訴第三審的輕微案件,賦予檢察官起訴與否的處分權。(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 |
1.聲請再議或案件終結。 2.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 |
公職考試資料下載》
缺額最多公職考試,錄取率逐年提升 高普考資料索取
非警校生也能考,薪水穩定破5萬 一般警察特考資料索取
考試門檻低,起薪上看4萬4 鐵路特考資料索取
更多考試資訊》
優惠資訊》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