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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一)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刑事訴訟法 (一)
(一)緒論
1.刑事訴訟法之意義:
刑事訴訟法乃刑事法之一種,為確定國家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法規。
2.狹義的刑事訴訟:
專指起訴至裁判間之訴訟而言。僅以法院、原告、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為範圍。
3.廣義的刑事訴訟:
凡是國家以實行刑罰權為目的之一切行為皆屬之,包括審判前之偵查程序及審判後之執行程序。廣義的刑事訴訟包含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四程序。
4.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區別:
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民事訴訟法,則確定私權之有無及其他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目的各殊,性質亦異。兩者之區別分述如下:
(1)客體:
A.刑事訴訟是以刑事事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審理對象。
B.民事訴訟以民事事件為主。
(2)目的:
A.刑事訴訟以實行公法上之刑罰權維持國家秩序為目的,保護私權次之。
B.民事訴訟以實行私法上之請求權保護私權為目的,維持國家秩序次之。
(3)所持之基本原則:
A.歷經修法之刑事訴訟已朝向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之原則。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均委由當事人為主導。
B.民事訴訟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之開始、發展、終結,多由當事人之意思為之。
(二)訴訟主體
1.法院:
狹義而言,因本處所論者為刑事訴訟程序,故所指者為普通法院之刑事訴訟庭而言。
2.當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指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1)檢察官:
為公訴案件之當事人(原告),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之追訴權力者。
A.檢察一體原則:
因檢察官非屬司法體系,乃屬於行政體系,故上級檢察官對下級檢察官有指揮監督之權利。
B.檢察官之職權大致如下:
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C.擔當自訴:
檢察官於自訴程序中為擔當程序者,並非自訴程序中之真正當事人。
(2)自訴人:
自訴人乃自訴程序中真正之當事人,為自訴程序中之原告。所謂自訴,即指犯罪之被害人逕向法院提出請求追訴、確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刑罰範圍之程序。得為自訴之人如下:
A.犯罪之被害人。
B.犯罪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出自訴。
(3)被告:
A.指法院確定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其隨程序之不同,稱呼應有不同(偵查中為犯罪嫌疑人、審判中為被告、執行中為受判決人或受刑人),以表現其在訴訟程序中之地位。
B.程序上權利:
被告之地位與原告平等,此為現在刑事訴訟程序之一般原則,已不再採原告(檢察官、自訴人)之地位高於被告之糾問主義制度。故刑事訴訟法上有各種關於被告權利之規定,若違反之,則該行為違法並失去訴訟上之效力,以保障被告之人權與法律地位。諸多訴訟程序上權利,列舉重要者如下:
(A)受律師協助之權:(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31 條)
被告得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且於強制辯護案件時,若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為其指定辯護人。
(B) 夜間訊詢問禁止:(刑事訴訟法第 100-3 條)
禁止於夜間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免國家訴追機關以疲勞之訊詢問方法逼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侵害其訴訟權利。
(C) 自白任意性:(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D)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訊問、詢問被告前應告知其犯罪嫌疑、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而緘默權屬相當重要之訴訟權利,可用以實現「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法原則。
(E) 請求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被告得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包括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或調取證物等,其聲請方式原則上以書狀為之,例外時始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1 條)。
3.當事人以外之關係人:
(1)辯護人:
A.辯護人制度主要即在填補被告與原告、國家追訴制度間之實力差距。其主要功能在於強化被告之法律地位。辯護人運用其法律專業,督促國家機關於實現其訴追權利時,就被告之有利部分亦為客觀之判斷。使各項刑事訴訟法律之原理原則能在訴訟程序中被實現。
B.選任:(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
(A)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B)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C.資格:(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D.強制辯護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A)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B)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C)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D)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E)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F) 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E.指定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 4 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2)輔佐人:
得為輔佐之人通常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一定關係之人,其存在之目的即為幫助被告、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能完整陳述意見、表達事實,與辯護人之不同在於其主要是在填補被告或自訴人之陳述案件事實之能力。
(3)代理人:
受被告或自訴人之委任,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代理被告或自訴人為訴訟行為者。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與當事人有相同之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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