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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三)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刑事訴訟法 (三)
(四)審判
若檢察官起訴被告或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案件便進入法院,法院受理後,便分案由法官承審,案件正式繫屬法院。又依照「公訴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除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在性犯罪事實)外,如有他部犯罪事實未被起訴(可能是未發覺或未記載),也就是根據前述的單一犯罪事實概念,法院所得審判的範圍乃是該罪的犯罪事實,而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的拘束。因此法院若在審判中發現他部事實即可擴張審理,不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而單一犯罪事實的概念也確定了既判力所及的範圍。
1.第一審:
第一審為事實審,主要的任務在認定事實,因此第一審的重點通常在於原告、被告(檢察官、辯護人)雙方的舉證和言詞辯論。為了落實司法改革,強化初審事實認定的能力,目前第一審刑事訴訟通常程序均以合議庭審判。合議庭是相對於獨任法官而言,由 3 或 5 位法官組成,其中包含了審判長、受命法官和陪席法官。
(1)起訴審查:
A.卷證併送主義:(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2 項)
檢察官起訴時,會將起訴書、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B.起訴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
案件分案後,法院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書面審理檢察官之起訴(例外情形仍可言詞審理),如果認為檢察官所指出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會以裁定命檢察官於一定期限內補正(此裁定屬中間裁定,不得抗告),逾期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起訴(此裁定屬終局裁定,得抗告)。如檢察官之起訴通過起訴審查,則案件進入實體審理。
C.公訴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D.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2)準備程序:
A.在正式的審判期日前,審判長會指定一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的主要任務大略在於釐清案件爭點、決定是否可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證據能力之問題和程序審查等關於程序上的事項,以利將來的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B.準備程序後,案件可能進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
(3)通常程序:
A.審判中,被告(或代理人)和檢察官均須到庭(檢察官稱「蒞庭執行職務」),尤其被告有到庭義務,原則上若被告不到庭則不得審判;被告在庭時有身體自由,但得命法警看管,且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B.第一審以朗讀案由開始(本案之被告以及所被追訴之罪名),接下來是審判長對被告行「人別訊問」、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和審判長告知被告訴訟權利(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4)調查證據:
A.證據調查程序是由檢察官依法負舉證責任,將證據提出 於公判庭上,使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由於被告不自證 其罪,因此不需負擔舉證責任,但被告有針對控方(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舉出反證之權利。在此階段,雙方就證據的證明力互相攻防,盡力使法官形成對己方有利之心證。自白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
(A)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B)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C)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D)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B.證人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C.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59-1 條)
(A)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B)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C)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5)言詞辯論:
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後,雙方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主要可分為兩大部分:一是針對案件事實和法律的辯論,二是針對被告量刑的辯論(科刑辯論)。辯論終結後法官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再開辯論。
(6)判決:
A.宣示判決:
(A) 時程:(刑事訴訟法第 311 條)
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B) 被告到庭:(刑事訴訟法第 312 條)
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B.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C.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A) 曾經判決確定者。
(B) 時效已完成者。
(C) 曾經大赦者。
(D)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D.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A)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B)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C)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D)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E) 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F)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G) 依第 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微罪被告不到庭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2.上訴審:
當事人對於法院的判決有不服者,可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即為上訴。上訴期間為 2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
(1)第二審:
A.當事人提出上訴書狀後,第一審法院會先對該上訴為合法性審查。若上訴不合法,因為此時案件仍未繫屬,沒有訴訟關係發生,故以裁定駁回上訴;若上訴合法,第一審法院則會將案件送交第二審法院,此一「送交」會發生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效果。第二審法院受理案件後,會再為一次合法性審查。若上訴不合法,因為此時訴訟關係已經發生,法院須以判決駁回上訴;若上訴合法,則案件進入實體審理。
B.上訴狀:(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第三審:(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3.特別救濟程序:
(1)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
針對確定之有罪判決違法事由為之。
(2)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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