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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各論-承攬
作者:羅揚承攬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承攬之效力
(一)承攬人之權利
1.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490、491條)
(1)報酬之內容:
完成工作之對價。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2)允與報酬: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3)報酬額:
未定報酬額者,依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則按照習慣給付。
2.報酬、墊款償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09條)
(1)報酬、墊款償還請求權:
定作人受領工作前,若工作有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係因其提供之材料之瑕疵、不適當之指示所導致,承攬人若有及時將材料瑕疵、不適當指示之情事通知定作人者,得請求其以服勞務之報酬、墊款之償還。
(2)前述(1)之情形,係因定作人之過失而發生者,承攬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3.法定抵押權:(民法第513條)★★
(1)請求抵押權之登記: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保護承攬人就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此等請求權,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得為之。
(2)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二)定作人之權利
1.工作物完成請求權:(民法第490條)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2.給付遲延時之請求權:(民法第502條)
工作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或雖未約定期限但逾相當期限始完成者,若係因可歸於於承攬人之事由,則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交付是契約之要素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有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3.工作物有瑕疵時之請求權:(民法第492條)
即指承攬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當承攬人違背此瑕疵擔保責任時,定作人得行使以下權利:
(1)瑕疵修補請求權:(民法第493條)★
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
A.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但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之。
B.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須費用。但若修補許須費用過鉅,則無此條規定之適用。
(2)解約減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4、495條)
A.解約或減少報酬:
(A)承攬人不於前述(1)A.之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者,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B)解除契約之限制:若其瑕疵並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B.損害賠償:
與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解約或減少報酬權得並行請求之。
(A)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導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B)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3)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民法第496條、第501-1條)
A.工作之瑕疵若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並無向承攬人請求瑕疵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惟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則仍有瑕疵擔保責任。
B.瑕疵擔保責任可以特約免除或限制,但承攬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則其特約為無效。
(4)瑕疵預防請求權:(民法第497條)
工作進行中,定作人即可針對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請求承攬人改善或依約履行之。若承攬人未改善或依約履行,定作人可請求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與費用則由承攬人承擔。
定作人之義務
(一)給付報酬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二)協力義務
工作若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有作為之義務。若不為之,承攬人得定期催告期完成。定作人不於期限內完成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
(三)危險負擔(民法第508條)
1.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前: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由承攬人負擔。
2.定作人受領工作物遲延: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3.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
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承攬契約之終止
(一)定作人之終止契約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須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
(二)當然終止:(民法第512條)
1.承攬人死亡、非因承攬人過失致不能完成約定工作:
若承攬工作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者,則契約終止。
2.承攬契約當然終止時:
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義務與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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