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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移轉
作者:羅揚債之移轉,指債之給付標的同一,而主體有所變更。包括:
債權讓與
以讓與債權為標的之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一)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不須債務人同意。惟有債權不得讓與者,如下述:
1.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2.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3.債權禁止扣押者。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
債權讓與雖不須債務人同意,但仍須通知債務人,該讓與始得對抗債務人。惟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
(四)表見讓與:
讓與人已通知(此通知未經受讓人同意,不得撤銷)債務人為債權之讓與,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以保護債務人之權利。(民法第298條)
債務承擔
(一)債務承擔,可分為二:
1.法定併存債務承擔:
債務承擔後,舊債務人仍須與新債務人一併負責。
(1)概括承受:(民法第305條)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承擔人與債務人連帶負責之情形如下:
A.到期之債權:
自通知或公告時起,債務人與承擔人連帶負責。
B.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責。
(2)營業合併:(民法第306條)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者,與概括承受同。合併後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2.免責債務承擔:(民法第300條)
債務承擔後,舊債務人不須與新債務人一併負責。
(二)以承擔債務為標的之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其法律關係與效力如下:
1.承擔人(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契約成立時,債務即移轉於承擔人。(民法第300條)
2.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契約成立後,須經債權人承認,始對其生效。(民法第301條)
3.承擔人得以「債務人因法律關係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亦不得以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條)
法定併存債務承擔 (民法第305、306條)
(一)概括承受: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二)營業合併: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