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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判字系列】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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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4
作者:陳毅弘脫逃罪
第161條 (脫逃罪)
I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IV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23非77)認為:
1.刑法§161之「脫逃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
2.若被違法逮捕拘禁之人,縱有脫逃行為,仍不能構成刑法§161「脫逃罪」。
(二)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刑法§161之「脫逃罪」,以行為人現受公力拘束為前提要件。
2.則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依刑事訴法之規定逮捕通緝犯或現行犯時,在未送交有權逮捕拘禁之機關以前,即尚未置諸公力之拘束下,行為人縱有脫逃行為尚難構成脫逃罪責。
(三)實務(27非22)認為:
1.刑法§161「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不法脫離其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
2.若行為人由法院取保,令其在外候訊,即已因合法之允許而脫離公之拘禁力,即令事後藉故不肯到案,仍與刑法§161「脫逃罪」之條件不合。
(四)實務(41台非19)認為:
1.保安處分之性質雖與刑法不同,但依刑法§90宣示之強制工作,既於刑法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自由即仍在公力監督之下,要不失為依法拘禁之人。
2.如行為人在強制工作之期間內,以非法方法乘隙脫離,自仍應成立刑法§161Ⅰ「單純脫逃罪」。
(五)實務(18上559)認為:
1.刑法§161之「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之外,始為既遂。
2.若行為人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蹤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
(六)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因刑法§161「脫逃罪」,係己手犯之規定,必須行為人自己有逃脫行為,才能成立「脫逃罪」之正犯。
2.故縱係數人一起脫逃者,亦不能適用共同正犯之原理,認為一人脫逃既遂,全部須負既遂之責,而必須分別就各個正犯而為認定。
(七)實務(司法院76廳刑二字1669號函)認為:
1.刑法§161Ⅱ前段「損壞械具脫逃罪」,必須「以損壞械具」之行為,作為其實施脫逃之方法。
2.如行為人之行為於脫逃時,並未損壞械具手銬,而係於完成脫逃行為之後,始將該械具敲壞丟掉,應僅成立刑法§161Ⅰ「單純脫逃罪」。
(八)實務認為:
1.刑法§161Ⅲ「聚眾強暴脫逃罪」之「聚眾脫逃」,係指聚集多眾以合同之意思互相利用而為脫逃行為,且其多眾有隨時增加之狀況者而言。
2.若僅結夥脫逃,其所結合之人,並無隨時增加之狀況者,尚不得謂為聚眾脫逃。(22上4677)
3.倘脫逃者係乘他人之聚眾強暴脅迫之機會,而趁機脫逃,應僅成立刑法§161Ⅰ「單純脫逃罪」,而與刑法§161Ⅲ「聚眾強暴脫逃罪」尚無關涉。
(九)實務(49台上517)認為:
1.刑法§161Ⅱ「加重脫逃罪」與刑法§135Ⅰ「妨害公務罪」,二罪為法條競合之「特別規定」。
2.故裁判者自應逕依刑§161Ⅱ「加重脫逃罪」論科,無再比較適用刑法§135Ⅰ「妨害公務罪」之餘地。
第162條 (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I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V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V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一)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便利脫逃行為」本質上,雖係為刑法§161「脫逃罪」之幫助行為,本可依161「脫逃罪」之幫助犯(刑法§30)加以處斷,但因此種幫助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故立法者特別加以犯罪化,而使之無庸適用總則之幫助犯的規定。
2.惟刑法§162犯罪化之部分僅為「便利脫逃行為」,故「教唆脫逃行為」,並非屬刑法§162之範圍,如行為人教唆本無脫逃故意之人脫逃者,自應構成刑法§161「脫逃罪」之教唆犯(刑法§29),而無由構成刑法§162「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二)實務(22上2730)認為:
1.刑法§162「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之「便利脫逃」,係為便利脫逃人脫離公力之拘束監督,而予以協助。
2.倘行為人係在脫逃人已脫離公力拘束監督後才予以協助,則應依情形成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刑法§164)而非刑法§162「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三)實務認為:
1.倘行為人雖縱放或便利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但該脫逃者既尚未脫離公力拘束或監督,則行為人之縱放或便利行為仍非「既遂」。
2.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人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公之拘禁力,故所縱放者,無論為一人或數人,其被害法益只有一個,不能以其所縱放人數之多寡,為計算犯罪個數之標準。(28上1093)
(四)實務(42台上124)認為:
1.倘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
2.原判決以其妨害公務與便利脫逃有牽連關係,除適用刑法§162Ⅱ外,並援引同法§135Ⅰ、§55,從一重處斷,殊有未合。
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
I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31上2550)認為:
1.刑法§163Ⅰ「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
2.若公務員其所縱放者,並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者,則其人縱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仍與§163Ⅰ「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同法§162「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二)實務(44台非76)認為:
1.刑法§163Ⅱ之「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係指因過失致已經逮捕置於拘禁力支配下之人脫逃者而言。
2.如其人僅經通緝尚未逮捕在拘禁力支配中,自無脫逃之可言,從而公務員縱有過失致未能將通輯人犯戈獲,亦與刑法§163Ⅱ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令負§163Ⅱ「公務員過失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之罪責。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頂替罪)
I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一)實務(22上4614)認為:
1.刑法§164Ⅰ「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
2.若行為人係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幫助犯,不成立刑法§164Ⅰ「藏匿犯人罪」。
(二)刑法§164之「犯人」,並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24年7月總會決議)
(三)實務(24上3518)認為:
1.刑法§164Ⅰ「藏匿犯人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
2.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
(四)實務(24上4974)認為:
1.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2.故教唆他人隱避自己者,該教唆者自不成立刑法§164「藏匿犯人罪」之教唆犯。
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實務(25上4435)認為:
1.刑法§165「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其所湮滅者「並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
2.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刑法§165「湮滅刑事證據罪」。
(二)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刑法§165「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刑事證據之真實性」,故其所稱「刑事被告案件」,不應解釋為「專指業已繫屬於司法機關之刑事案件」,而應解釋為「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至於已否開始刑事追訴程序或已否繫屬於法院,均非所問。
2.故而,偵查前之刑事證據,自亦可成為刑法§165「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行為客體。
第166條 (湮滅刑事證據自白之減免)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67條 (親屬關係之減免)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偽證及誣告罪
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實務(29上2341)認為:
1.依刑法§168「偽證罪」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
2.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過酷。
3.是以刑法§168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
(二)通說認為:
1.因為構成刑法§168「偽證罪」之行為人,必須親自到庭具結後才可能成立本罪,自係「己手犯」,故不能透過他人之虛偽陳述成立刑法§168偽證罪之間接正犯。
2.此外,刑法§168「偽證罪」,其性質既係「己手犯」,則其他人自不得透過刑法§31Ⅰ之適用,使其成為刑法§168「偽證罪」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僅能成立刑法§168「偽證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
(三)實務認為:
1.民刑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規定甚詳,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168「偽證罪」論科。(院1749)
2.某甲係上訴人五親等內之血親,依刑事訴訟法§173I之規定,為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令其具結,然對於不應具結之證人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168「偽證罪」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唆使其為虛偽之陳述,亦與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條件不合,自不負教唆偽證罪責。(28上312)
(四)實務(71台上8127)認為:
1.刑法§168「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2.亦即,刑法§168「偽證罪」,並非實害犯。
(五)實務(31上1807)認為:
1.刑法§168「偽證罪」之罪數,應以訴訟案件之件數為其判斷依據。
2.故同一訴訟即使偽證之對象有數人,因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一個偽證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六)實務(院1540)認為:
1.刑法§169I「普通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
2.§168「偽證罪」之構成,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同,當然不得提起自訴。
第169條 (誣告罪)
I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一)學界多數說及實務認為:
1.刑法§169Ⅰ「普通誣告罪」並非己手犯,其與刑法§168「偽證罪」並不相同。
2.故行為人除得親自為之,成立「正犯」之外,亦得透過他人,而以「間接正犯」之方式實現。
(二)所謂該管公務員,實務(18上1228)認為:
1.刑法§169I「普通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
2.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
(三)實務認為:
1.刑法§169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
2.如行為人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則雖有使其受此處分之意圖,仍不能構成誣告罪。(28上878)
3.若行為人所指之事實,係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169Ⅰ「普通誣告罪」要件相合。(30上1886)
4.若行為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44台上892)
5.行為人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169Ⅱ「準誣告罪」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25上2925)
(四)實務(26渝上1910)認為:
1.刑法§169Ⅰ「普通誣告罪」之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
2.國營事業之職工,其進退縱由所屬長官以命令行之,而按其實質,要不過為一種僱傭關係,並無公務員懲戒法規上公務員之身分,即不受該項公務員懲戒法規之適用,若意圖其歇業而申告虛偽事實於其僱用之機關,並非使受懲戒處分,自難以誣告論。
(五)實務(20上662)認為:
1.刑法§169誣告罪之成立,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2.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六)關於既遂之認定,通說、實務認為:
1.行為人所為之虛偽誣告,若該誣告行為已達該管公務員,即為既遂。
2.亦即,並不以該誣告行為發生何等結果為必要,始為既遂。
(七)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行為人以一狀誣告數人,可能使數人受國家刑事司法權之不當追訴,故無法將數人視為一體。
2.從而,倘行為人以一狀誣告數人,自非僅論以一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
(八)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刑法§169Ⅱ「準誣告罪」為§169Ⅰ「普通誣告罪」之實質預備犯。
2.故刑法§169Ⅱ「準誣告罪」與§169Ⅰ「普通誣告罪」,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應論以刑法§169Ⅰ「普通誣告罪」。
註:實務(30上194)雖認為,刑法§169Ⅱ「準誣告罪」,原屬§169Ⅰ「普通誣告罪」之預備行為,但係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169Ⅰ「普通誣告罪」處斷,並無援引§169Ⅱ「準誣告罪」之餘地。
(九)實務(47台上919)認為:
1.倘行為人使用偽造之私文書誣告他人犯罪,該項文書如不具備刑法§210「偽照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則祇屬同法§169Ⅱ「準誣告罪」所稱證據之一種,行為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刑法§169Ⅰ「普通誣告罪」。
2.若行為人使用偽造之私文書誣告他人犯罪,該項文書如具備刑法§210「偽照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則行為人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除應構成誣告罪外,尚不能置刑法§216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於不論。
(十)實務(26滬上2)認為:
1.刑法§169之誣告罪刑,原較§310Ⅰ「誹謗罪」暨§313「妨害信用罪」所定妨害名譽信用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2.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行為人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形,仍應論以刑法§169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310Ⅰ「誹謗罪」或§313「妨害信用罪」論科之餘地。
第170條 (加重誣告罪)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I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172條 (偽證、誣告之自白減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實務(31上345)認為:
1.刑法§172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
2.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刑法§172減免其刑。
(二)實務(30上2606)認為:
1.行為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
2.故行為人僅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該未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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