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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判字系列】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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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8
作者:陳毅弘贓物罪
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I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一)本條修正內容:
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並以「媒介」代替「牙保」;行為內涵不變,係指居中媒合買賣雙方進行交易之行為(簡單說就是仲介)。
(二)通說認為:
1.刑法§349「贓物罪」之行為人,必須是「前財產犯罪的正犯以外之人」。
2.故前財產犯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均可成為刑法§349「贓物罪」之行為人。
(三)實務則認為:
1.刑法§349「贓物罪」之行為人,必須是「前財產犯罪以外之人」。
2.亦即,無論是前財產犯罪之正犯(24上4416)、教唆犯(28上2708)、幫助犯(24上3283),均不得為刑法§349「贓物罪」之行為主體。
(四)實務認為:
1.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41台非36)
2.只有贓物之原物所變得之財物,才是「準贓物」,倘將「準贓物」再予以變得之財物,則為「非準贓物」,自非刑法§349「贓物罪」所規範之客體。
(五)實務認為:
1.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51台上87)
2.寄藏竊盜贓物,雖足以便利行竊,但刑法既不認事後幫助,又將寄藏行為定為獨立罪名,自不能於寄藏贓物罪外,並論幫助竊盜之罪。(29上1674)
第351條 (親屬贓物罪)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毀棄損壞罪
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學者(林東茂老師)認為:
(一)刑法§352「毀損文書罪」之「文書」,係指具有法律交往的證據價值,且有權利義務內涵的意思表示,並記載於有體物上者。
(二)故一般私人信件、名片、日記本、流水帳或論文等,因均無法律交往的證據價值故非此之「文書」。倘行為人對之為毀損行為,僅成立刑法§354之「毀損器物罪」。
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I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認為:
1.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若營造伊始,僅有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25上2009)
2.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22年上字第269號)
3.故倘行為人所教唆毀壞者,既係僅有圍牆之工作物,自屬毀壞普通物之教唆,不能律以教唆毀壞建築物罪。
(二)實務認為:
1.刑法§353「毀壞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
2.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刑法§353「毀壞建築物罪」既遂論。(24上2253)
3.若行為人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刑法§354「毀壞器物罪」論處。(30上463)
4.如行為人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354「毀壞器物罪」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刑法§353「毀壞建築物罪」相繩。(50台上870)
5.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行為人單獨所有,倘行為人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自應有刑法§353「毀壞建築物罪」之適用。(56台上622)
(三)實務(94台上686決)認為:
1.刑法§353「毀壞建築物罪」,以毀壞建築物重要部分,足致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已足。
2.行為人將他人之建築物廚房、衛浴之管路、水孔全加阻塞毀損,致屋內排洩物、廢水無法排放,使居住之重要功能效用喪失,自屬構成刑法§353「毀壞建築物罪」。
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實務基於「實體破壞說」(有稱「狀態改變說」),向來認為,行為人將他人之輪胎放氣之行為,因輪胎自身之實體狀態皆未改變,故不構成刑法§354「毀損器物罪」。
註:學者(林山田老師)則認為,行為人將他人交通工具之輪胎放氣之行為,雖未毀棄、損壞該輪胎之實體狀態,但將使該交通工具之功能性為之喪失,所有人雖可另行充氣使之恢復此等功能,但卻必須花費相當之時間與金錢(功能性妨礙說),自應認其為「致令不堪用」,而構成刑法§354「毀損器物罪」。
(二)學者(李聖傑老師,《法學教室》22期)認為:
1.刑法§354「毀損器物罪」之犯罪性質,著重對於財產法益的損害。以損害罪的觀點出發,並以物的使用利益作為目的性解釋,則所謂「毀棄」、「損壞」或「不堪用」應該不能只是侷限在物質的滅失或損壞以及因為物的毀壞而發生物的效用喪失。
2.故刑法§354「毀損器物罪」的行為應該在有形的毀損之外,也要包含足使他人之物全部或一部喪失其特定目的效用的無形滅損。
3.例如,行為人將他人所有之金絲雀帶至郊區放離的行為,在物理的客觀型態上,雖然沒有發生鳥兒被殺死或被擊傷的外觀損害,然而進一步考量該物的目的效用時可以發現,儘管「飛離的金絲雀」在物的權利歸屬上仍屬於該他人所有,但是衡量走失的金絲雀尋回的可能性以及即使可能尋回其所必須耗費的時間與金錢,則行為人擅自放走金絲雀的行為,應可被認為是符合刑法§354「致令不堪用」的行為要素。
(三)通說認為:
1.刑法§354「毀損器物罪」之客體,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且不以具有經濟價值之物為限。
2.亦即,所謂他人之物可以包含的範圍極為廣泛,並不以無生物為限,只要是屬於他人所有的一切有體物或無限,只要是屬於他人所有的一切有體物或無體物皆可解釋為「他人之物」。
(四)實務(47台非34)認為:
1.刑法§354「毀損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2.行為人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刑法§354「毀損器物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第355條 (間接毀損罪)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通說認為:
1.刑法「損害債權罪」,其性質係屬於「純正身分犯」。
2.故非債務人其雖無法單獨成立刑法§356,但「非債務人」仍得依刑法§31I之規定,與債務人成為刑法§356「損害債權罪」之共同正犯。
(二)實務認為:
1.刑法§356「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2.故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刑法§356「損害債權罪」規定未符。(33上3339)
妨害電腦使用罪
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通說認為:刑法§358、§359與§360之「無故」,因其並非係與法益侵害有關之要素,故非「構成要件要素」。而係涉及到行為人就法益之侵害有無正當理由,故係屬於「違法性要素」。
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0條 (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360「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其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立法者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規範在內,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
第361條 (加重規定)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62條 (製作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