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2

作者:陳毅弘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2

殺人罪

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I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保護法益:
殺人罪所保護的是生命法益,就此而言有必要進一步釐清本條所保護的對象與墮胎罪、侵害屍體罪有何不同:
1.胎兒與人的區辨─陣痛說(通說):
從母體分娩開始(陣痛)時,該胎兒即被視為「人」,其生命不再受墮胎罪的保護,而屬於殺人罪、遺棄罪的範疇。
(1)若採無痛分娩:則由羊水破裂時起算。
(2)若採剖腹生產:則由剖腹(切開肚子)時起算。
2.人與屍體的區辨─綜合判斷說(通說):
即呼吸、心跳都停止,且瞳孔放大時即為死亡;故從此時開始即為屍體。不再是殺人罪、遺棄罪所保護之客體。
(二)實務認為:
1.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2.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19上718)
3.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51台上1291)
(三)殺害(或傷害)特定人之殺人(或傷害)罪行,已著手於殺人(或傷害)行為之實行,於未達可生結果之程度時,因發見對象之人有所錯誤而停止者,其停止之行為,經驗上乃可預期之結果,為通常之現象,就主觀之行為人立場論,仍屬意外之障礙,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73年第5次刑庭決議(一))
(四)實務(28上3069)認為:
1.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2.行為人將被害人綑勒,用斧頭砍斃,其綑勒舉動,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衹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得援引刑法§302Ⅰ與殺人罪比較,從一重處斷。
(五)實務(21非75)認為:
1.同時同地殺害二人,既非各別起意,自係一個行為。
2.則對於實行殺人行為之行為人,尚不得以其殺人有既遂、未遂,就被害之人數併合論科。
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I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通說、實務(27上1338)認為:
1.刑法§272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係罪責要素。
2.故於共犯間,必須有此要素之行為人,才能適用刑法§272論處科刑(§31II);無此關係之共犯,應論以普通殺人罪(§271Ⅰ、§31Ⅱ)。
(二)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刑法§272既限於「血親(包括自然血親、法定血親)」。
2.則於收養關係終止後,行為人始殺害其原來之養父母,因於殺害行為之當時,雙方已無血親關係之存在,自只能論以行為人「普通殺人罪」(刑法§271Ⅰ)。

第273條 (義憤殺人罪)
I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通說認為:
1.刑法§273之「義憤」,係罪責要素。
2.故於共犯間,必須有此要素之行為人,才能適用刑法§273論罪科刑(§31Ⅱ);無此關係之共犯,應論以普通殺人罪(§271Ⅰ、§31Ⅱ)
(二)學者(甘添貴老師)認為:
1.刑法§273所稱之「當場」,必須考慮「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
2.亦即,必須「行為人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不義行為」,在「時間」、「空間」上俱有緊密之關聯性,方有刑法§273之適用餘地。
(三)實務(28上2564)認為:
1.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
2.被害人擅賣眾地吞價不分,固非正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且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之意義不符。行為人將其殺害,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
(四)實務(33上1732)認為:
1.刑法§273「義憤殺人罪」之規定,祇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適用,不以所殺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
2.行為人撞見某甲與其妻某氏行姦,激起憤怒,因姦夫姦婦逃走,追至丈外始行將其槍殺,亦不得謂非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
(五)實務(31上1156)認為:
1.刑法§273「義憤殺人罪」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
2.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不在§273「義憤殺人罪」適用範圍之內。
第274條 (生母殺嬰罪)
I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通說認為:
1.刑法§274之「生母」、「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係立法者慮及「行為人於行為時心理上承受之極大壓力」所為之立法,故係罪責要素。
2.因此,於共犯間,必須有此要素之行為人,才能適用刑法§274論罪刑(§31Ⅱ);無此關係之共犯,應論以普通殺人罪(§271Ⅰ、§31Ⅱ)。
(二)多數說認為:
1.刑法§274「生母殺嬰罪」既係立法者慮及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壓力之立法,則只要行為人認為被害人為其子女,即有刑法§274之適用。
2.亦即,倘行為人將他人之子女誤認為其所生之子女而殺之,即有刑法§274「生母殺嬰罪」之適用。
3.反之,若行為人誤認其所生之子女為他人子女而殺之,仍應成立刑法§271Ⅰ「普通殺人既遂罪」,而不能適用刑法§274「生母殺嬰罪」。
(三)行為人扼死其所生女孩,已在出生後之第五日,自與刑法§274「生母殺嬰罪」所定「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之情形不合。(28上2240)
第275條 (加工自殺罪)
I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一)立法者有鑑於:
1.「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因自殺者之自殺行為,不具不法,故教唆者或幫助者,即無法科以刑罰,而將造成生命法益保護之漏洞。
2.因之,乃特別規定處罰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之行為。
(二)實務(29上2014)認為:
1.刑法§275Ⅰ「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定者而言。
2.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由於自由考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應以殺人罪論處。
(三)實務(32上187)認為:
1.刑法§275Ⅰ「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
2.若事前對於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阻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四)多數說及實務(院774)咸認:
1.刑法§275Ⅰ「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之行為」,應以該他人之自殺行為有無結果,作為認定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行為,是否已達「既遂」、「未遂」之標準。
2.亦即,已被教唆或幫助之人已否死亡,為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為「既遂」、「未遂」之標準。
(五)多數說認為:
1.倘行為人基於使他人自殺之故意,而開始實施教唆或幫助行為時,即係為刑法§275Ⅰ之著手行為。
2.故縱使被害人「未自殺」或「已自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均係刑法§275Ⅰ之未遂犯。
(六)通說認為:
1.刑法§275Ⅰ之「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係罪責要素。
2.且該被害人須具有意思決定能力,始能為有效之囑託或承諾行為,否則行為人即無法適用刑法§275之減輕罪責規定,而應被論以刑法§271Ⅰ普通殺人罪。
(七)學者(甘添貴老師)認為:
1.倘行為人於教唆他人自殺後,進而幫助其自殺,則因「教唆自殺罪」與「幫助自殺罪」,二者均在保護生命法益,具有法益保護之同一性,故為「法條競合」關係。
2.復因「教唆自殺罪」為基本規定,而「幫助自殺罪」為補充規定,故二者競合時,自應依「補充關係」,論以「教唆自殺罪」。
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I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II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實務(69台上4047)認為:
1.刑法§276Ⅱ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2.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二)實務(75台上1685)認為:
1.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2.行為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
3.行為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右邊之林女駕駛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摔倒地上,因傷斃命。是行為人之違規行車,與林母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69台上3119)
4.當路狹人眾之處,汽車司機自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行為人駕駛汽車至某縣城內大街路狹人眾之處,乃於某孩在車之前方意欲橫穿馬路之際,並未察覺,迨街人噪吼某孩已至車邊,始加注意,以致煞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原審認為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自非無據。(29上3364)

5.汽車之煞車機件,為車上重要之部分,其是否靈敏,有無損壞,與行車安全極有關係,不能謂檢查煞車係機匠之任務,與司機者無關,如司機不先予檢查,漫行駕駛,則因煞車不靈,壓斃人命,即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28滬上180)
6.行為人既係司機助手,並未擔任司機業務,則其偶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以致誤斃人命,自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46台上13)
(三)實務認為:
1.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2.行為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行為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行為人之附隨事務。(89台上8075)
3.行為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用刑法§276Ⅱ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71台上7098)
(四)實務認為:
1.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2.行為人之開馳汽車,雖據稱未曾領有開車執照,欠缺充當司機之形式條件,但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開馳汽車非其業務。(29上3364)
3.行為人行醫多年,雖無醫師資格,亦未領有行醫執照,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替人治病非其業務,其因替人治病,誤為注射盤尼西林一針,隨即倒地不省人事而死亡,自難解免刑法§276Ⅱ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43台上826)
4.行為人雖係實習醫生,但既在醫院從事治療之業務,因怠於醫術上之注意,以致病人死亡,顯應成立刑法§276II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28上1302)

傷害罪

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I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II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實務(23年上字第763號)認為:
1.刑法§277Ⅰ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
2.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
(二)實務認為:
1.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
2.如被害人於被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行為人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22年上字第674號)
3.被害人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被害人之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28上3268)
4.刑法§277Ⅰ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32上2548)
5.刑法§17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倘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擊,原雖無致死之決心,但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嗣後被害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死,行為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24上1403)
(三)實務認為:
1.刑法§278Ⅰ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277Ⅱ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278Ⅰ之重傷罪論科。(59台上1746)
2.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278Ⅰ使人受重傷罪,並無論以同法§277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61台上289)
第278條 (重傷罪)
I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II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24上1944)認為:
1.刑法§278Ⅰ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10Ⅳ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
2.倘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應分別是否已致被害人於重傷,依同法§277Ⅰ或§277Ⅱ後半段處斷。
(二)實務認為:
1.刑法§278Ⅲ「使人受重傷未遂」與§277「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55台上1703)
2.行為人以小刀刺傷被害人面部,既意在毀壞其容貌,即不能謂非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縱因被害人竭力躲避,未致毀容,仍應以刑法§278Ⅲ「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論處。(47台上1433)
3.行為人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刑法§278Ⅲ「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51台上600)
(三)實務(48台上33)認為:
1.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實施殺害行為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其喪失生命之故意。
2.倘行為人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278Ⅰ)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第279條 (義憤傷害罪)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實務(33上99)認為:
1.刑法§279「義憤傷害罪」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
2.行為人聞知被害人坐在其妻床上,攜帶多人共往毆擊,其行為縱可認為係屬於義憤,但既非在現場所激起,而與刑法§279所定之條件不合。
(二)實務(30上2078)認為:
1.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係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
2.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
3.本件甲、乙互毆,丙助乙毆甲,因而扭成一團,是丙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謂確係出於不義,從而上訴人順取鐵草耙,將丙毆傷斃命,即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致死之情形,顯不相當。
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81條 (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82條 (加工自傷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3條 (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一)實務(28上621)認為:
1.刑法§283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
2.於雙方械鬥之情形,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
(二)實務(20非114)認為:
1.刑法§283所謂「在場助勢之人」,指參與聚眾鬥毆之情形而言。
2.若因臨時口角發生鬥毆,即與事前以鬥毆之意思而聚眾者有別。
3.凡在場而未下手之人,除確有助勢情事可認為幫助正犯之行為,應依刑法§30幫助犯之規定處斷外,要不得援用刑法§283前段論科。
(三)實務(26渝上243)認為:
1.刑法§283「聚眾鬥毆罪」,係指聚眾行毆致人死傷而無殺人之意思者而言。
2.如果聚眾前往之時,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其行為不止鬥毆,即非刑法§283「聚眾鬥毆罪」所能包括。
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I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85條 (傳染花柳病罪)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86條 (妨害幼童發育罪)
I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30上1787)認為:
(一)刑法§286Ⅰ「妨害幼童發育罪」之「凌虐」,係凌辱虐待之意。
(二)若對幼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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