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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權利與義務-3
作者:洪正、 李由秘密通訊自由
1.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2.意義:
人民透過書信、電話、電報、電子郵件等通訊方式,得秘密行之,不得非法拆閱、竊聽、扣押及隱匿。
3.相關條文:
(1)刑法第133條:「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集會結社自由
1.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2.意義:
(1)集會自由:
A.意義:不特定多數人,為達到特定目的所做臨時性的集合。
B.限制:室外集會採事前預防制,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室內集會採事後追懲制,無須事先申請。
(2)結社自由:
A.意義:特定多數人,為達共同目的而繼續長久的結合組成組織者。
B.限制:人民團體應事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人民團體法第8條)。
C.消滅:
(A)政黨解散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
(B)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為違憲。(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
信仰宗教自由
1.憲法第13條:「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2.意義:
信仰宗教自由包括:
(1)內在信仰自由:絕對的自由。
(2)宗教行為自由:相對的自由。
(3)宗教結社自由:相對的自由。
(4)政教分離:
A.為信仰宗教自由的制度性保障(由立法者立法設立通盤性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基本權利)。
B.其判斷標準為「目的效果基準」:
(A)目的基準:政府行為是否基於助長、促進、限制宗教的目的。
(B)效果基準:政府行為是否產生助長、促進、限制宗教的效果。
如果同時符合上述(A)、(B),則為違反政教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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