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與地方權限-3

作者:洪正、 李由

中央與地方權限-3

(一)地位

1.縣為憲法地方自治最基層的單位。
2.縣政府為第二級之地方行政機關。
3.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憲法第123條)

(二)組織

1.縣議會:
縣之立法機關,縣議員由縣民選舉之。(憲法第12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4款)
2.縣政府:
縣之行政機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憲法第126條、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5款)
3.市:
市準用縣之規定。(憲法第128條)

省、縣政府職權

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增修條文第9條,凍結省縣自治通則、省自治權限、省民代表大會之召集與省自治法之制定、省自治法之內容、省自治法之審查、省自治法發生重大障礙之解決、縣民代表大會之召集與縣自治法之制定。)

省政府

1.受託處理中央委託事項。(憲法第108條)
2.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7款)
3.省單行法規之制訂。(憲法第108條第2項)

縣政府

1.執行中央委辦事項。(憲法第108、109條)
2.處理縣自治事項。(憲法第110條)
3.制訂縣單行規章。

地方制度法之自治法規

(一)地方制度法第25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二)地方制度法第26條

1.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2.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3.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4.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三)地方制度法第27條

1.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2.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3.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1)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四)地方制度法第29條

1.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2.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五)地方制度法第31條

1.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2.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3.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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