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法訴願(四)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救濟法訴願(四)

訴願之提起

(三)共同訴願—訴願代表人
1.定義:行政處分有多數相對人時,由多數相對人選定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
2.制度目的:共同訴願係模仿共同訴訟制度而來,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紛爭一次解決)。
3.訴願法之規定(訴願法第21條):
(1)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2)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4.共同訴願以形式上的行政處分數量為斷:
(1)形式上只有一處分:共同訴願
(2)形式上有多個處分:
實際上有多個訴願標的和多數當事人,因此存在多個訴願,只是合併於同一程序中處理。
5.共同訴願之處理—選定代表人:(訴願法第22條~第27條)
(1)人數:1~3人。
(2)選定的時間點:
A.提起訴願時:應向受理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B.嗣後選定:機關得通知限期選定,逾期仍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C.得隨時變更或增減代表人;但須以書面通知訴願受理機關,否則不生效力。
(3)代表人之權限
A.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B.撤回訴願,須全體訴願人以書面同意。
C.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D.代表權不因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
(四)訴願參加
1.意義:訴願參加,係提供第三人就其利害關係,而於程序中參與表示意見之制度設計。
2.訴訟參加之類型
(1)參加人與訴願人利益一致:
訴願法第28條第1項:「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參加方式:
A.由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訴願法第29條)。
B.受理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參加。
(訴願法第28條第1項後段,並以同法第30條之方式為之)
(2)參加人與訴願人利益衝突:
A.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B.由於未來訴願決定可能不利於第三人,因此事實上第三人的利益與訴願人的利益是互相衝突的,故受理機關有必要通知第三人參與程序。
C.要件:
(A)預見處分將對第三人造成不利:
係指當原處分因訴願結果而撤銷變更時,第三人可能因此而受影響,並致獲不利益之結果。
(B)時間點須在訴願決定前。
(C)參加方式: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通知(訴願法第30條)。
(D)未參加者,亦不影響訴願結果之效力(訴願法第31條):
a.受影響之第三人的存在,可能根本不為機關所知悉。
b.利害關係人可另起訴訟救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自無必要因此打破法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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