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作者:林元元

附錄


附錄: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重點速記

數量或金額限制

1.        代收稅款或代收公用事業費用之作業流程不得只由櫃員一人辦理。
2.        銀行辦理兩人以上聯合開戶,必須要求聯合開戶之所有人均親自簽名,不可僅由一人親簽,亦必須在往來契約中訂定條款,以作為處理存款所有權與利息所得歸屬等問題之依據。
3.        一人不得同時持有主管權限及櫃員權限之端末機使用者代號。不宜二人或多人共用同一使用者代號,以防權責不明。
4.        儲存機密資料或程式之磁帶、磁片等媒體之保管,應由有權人員二人會同封簽後密存。
5.        針對銀行業之國內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內部稽核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各作業中心、國外營業單位及國外子行,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一次專案查核。
6.        銀行各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半年應至少辦理一次一般性自行查核,即每年一至六月為上半年,七至十二月為下半年,換言之,上半年及下半年,至少各辦一次。此外,上述單位應自行選定特定項目,作不定期之專案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
7.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及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
8.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以現金或政府債券提存賠償準備金至少新台幣五千萬元。
9.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資金,應一次全額(至少新台幣五百萬元)存入保管銀行。
10.        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以新台幣收付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於同一日內累積結匯金額在2,000萬美元以上時,其投資金額之匯出應按結匯金額至少50%之比例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CCS)交易。
11.        外匯指定銀行應於營業場所揭示至少美金、日圓、歐元、英鎊及瑞士法郎等五種貨幣之存款利率。
12.        銀行業受理持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新台幣結匯時,每筆結匯或結購金額未逾十萬美元,銀行業得逕行辦理,其中匯款及受款地區國別為大陸地區。
13.        辦理短期票券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應詳實記錄交易之時間,於成交單應記錄至「日、時、分」,並得為列印成交單之時間,成交單以外之單據,應至少記錄至「日」。如涉及成交單之開具,應於實際議定交易日印製。
14.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應遵循相關法令,對於法令遵循之查核,一般而言至少應「每年一次」,但亦應依其規模及風險狀況進行適當調整。
15.        銀行資訊系統主機及作業處理,每班作業應至少有二名操作員輪班。
16.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並每日評估一次,其為銀行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17.        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利息所得稅,惟應填寫「免扣繳憑單」。但短期票券之利息,仍應依規定扣繳。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給付利息所得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者,得免列單申報該主管稽徵機關。
18.        兼營票券金融業務從事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買賣面額,應以新台幣十萬元為最低單位,並為十萬元之倍數。
19.        票券商承銷之本票發行面額,應以新台幣十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十萬元之倍數為單位,債票形式之本票,最高發行面額不得大於新台幣一億元。
20.        承銷融資性商業本票發行面額,以新台幣十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十萬元」之倍數為單位。但債票形式之本票,最高發行面額不得大於新台幣「一億元」。
21.        從事短期票券之買賣面額,應以新台幣「十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十萬元」之倍數為單位。但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不在此限。
22.        辦理客戶現金收付或兌換現鈔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時,必須確實核對客戶身分,並依規定登記其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23.        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累積之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達「新台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時,應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予以記錄備查。
24.        行員儲蓄限額為,行員四十八萬元、工友二十八萬元,超過部分應按活期儲蓄存款或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25.        公教人員儲蓄存款應由各機關學校彙總造冊按月定額存入,每一職員每月最高儲蓄額為一萬元,工友五千元;存戶累計最高限額為職員七十萬元,工友三十五萬元。
26.        辦理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幣之交易結匯案件,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證明文件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並蓋章或親簽。
27.        銀行對公司、行號每筆達「一百萬美元」以上,個人、團體每筆達「五十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之大額結匯案件,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指定銀行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辦理新台幣結匯,另須確認客戶身分並將「大額結匯款資料表」以電腦連線傳予中央銀行外匯局。
28.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以現金或政府債券提存賠償準備金至少新台幣五千萬元。
29.        以自然人為私募對象者,須為對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其本人淨資產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或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
30.        以法人為私募對象者,須為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資金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
31.        公司、行號自由結匯額度,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超過「五千萬美元」;團體、個人自由結匯額度,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超過「五百萬美元」。
32.        結匯人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免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且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33.        辦理在我國境內居住,未滿二十歲之自然人,其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美元」等值外幣者,銀行業得於查驗結匯人身份文件後,逕行辦理結匯。
34.        非居住民(即未領有台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團體或未經中華民國政府任許之非中華民國法人)、持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華官員證之外交官員、持中華民國護照之華僑或持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港澳居民,其每筆結匯金額未逾「十萬美元」者銀行得逕行辦理。每筆逾十萬美元者,須先經中央銀行外匯局核准後辦理。
35.        持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結售外匯為新台幣或未用完之新台幣憑原始買匯水單兌回外幣之案件,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逾「十萬美元」者,銀行業得逕行辦理。逾十萬美元者,須先經中央銀行外匯局核准後辦理。
36.        發現客戶要求票券商將其超過「五十萬元」之買賣價款,匯付非本人帳戶時,如認為有疑似洗錢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
37.        為避免學生持卡人消費過度擴張,學生持卡人持有正卡,以三家發卡機構為限,且每家發卡機構所核給之歸戶額度不得逾新台幣二萬元。
38.        持卡人應繳納信用卡消費帳款,委由便利商店代收者,受委託機構每筆帳單代收金額上限為新台幣二萬元。
39.        SSL機制下之轉帳交易規定,係非約定帳戶每筆最高五萬元,每日最高十萬元,每月最高二十萬元。
40.        所謂低風險交易,係該訊息執行結果之風險性低,如同戶名或約定轉入帳戶,或非約定轉入帳戶小金額之轉帳(每戶每筆不超過五萬元,每天累計不超過十萬元,每月累計不超過二十萬元為限)之各類電子轉帳及交易指示。

天數

五日    1.票據掛失之公式催告,通知止付人應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2.D/A案件進口廠商承兌後到期拒付,如依國外委託書指示或國外委託銀行要求作成拒絕證書者,應於到期日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並在「五日內」向當地之法院、商會或銀行公會,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並通知國外委託銀行。
七日    1.取款憑條所填日期在領款日「前七天」以上或領款日期以後者,應請客戶更正,並加蓋原留印鑑。
2.經手人員自知悉公司推介予客戶某種有價證券或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執行及完成某種股票買賣前後「七日內」,不得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帳戶買賣該種有價證券。但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書面批准,提早於前後二日以上買入或賣出。
十日    1.銀行若接到法院命令扣押客戶之存款時,應依扣押命令辦理,若扣押存款不足額時,應於「十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
2.銀行代扣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利息所得稅款,於「次月十日前」解繳國庫。
3.銀行代扣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利息所得稅款,必須於「代扣之日起算十日內」解繳國庫。
4.銀行若接到法院命令扣押客戶之存款時,應依扣押命令辦理,若扣押存款不足額時,應於「十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
5.保管銀行應依規定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等,向外匯主管機關申報,並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6.保證債務履行應由顧客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列報文件應於每月十日前,將截至上月底止、承作外幣貸款及外幣保證之餘額,分別依短期及中長期貸款類別、保證性質,列表送中央銀行外匯局。
7.外匯指定銀行(DBU)擔保國內廠商之海外子公司(含大陸地區)向境外外國金融機構借款,對其任一國內申請廠商累計單保金額達五百萬美元之案件,應於每月十日前,填送截至上月底止之資料表送中央銀行外匯局匯款科。
8.證券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一式二份,於次月五日前填製,一份於次月十日前送交客戶,一份由證券商收存。
9.財富管理經手人員於到職日起「十日內」應出具聲明書及公司所制定之制式表格申報本人帳戶及利害關係人帳戶持有有價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名稱及數量等資料。
10.財富管理經手人員在職期間應依公司所制定之制式表格「每月十日」前彙總申報前一月本人帳戶及利害關係人帳戶每一筆交易狀況。
十五日    1.銀行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包含BIS比率、信用評等、未有重大違規紀錄等),應於董(理)事會核可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後(外國銀行在台分公行可由總行授權人員核可),檢具經營政策與作業準則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2.銀行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後,除負面表列商品外,得開辦各種衍生性商品及其商品組合不必再申請,但應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送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說明及風險預告書送金管會備查。
三十日    1.對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覆內容為未申請而逾三十日保留期限者,嗣後辦理送保必須重新查詢。
2.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應於收到裁定後三十日內聲請執行查封或處分。
3.財富管理經手人員為其個人帳戶買入某種股票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賣出,或賣出某種股票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買入。
年、月    1.銀行對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學校、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其定期存款存期在三個月以上,未經存戶特別指示者,應於存續期間內至少寄發一次對帳單。
2.對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學校、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其定期存款存期在三個月(含)以上者,於存續期間內必須至少抄送對帳單一次(但經客戶指定日期抄送或表示無須抄送者,可應客戶要求辦理)。
3.信託占有登記有效期限,應至少較融資期限長六個月。
4.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信託業應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5.上市、上櫃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相關內容,併同每月營運情形辦理公告及向金管會申報。
6.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期最短為一個月,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7.銀行金庫內外必須具備二十四小時全程錄影監控設施。監視錄影帶必須依規定保存二個月。
營業日    1.受理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應於二個營業日內核轉票據交換所。
2.徵提信用機構保證為擔保品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填送「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開發或保證開發進口信用狀於開放後7個營業日,其餘於授信後7個營業日)。
3.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規定於每月終了五個營業日內編製上月份委任人投資保管帳戶之有價證券明細表(含股票股利實現明細)及銀行存款餘額表交付投資代理人,並依規定於每月終了五個營業日內將上月份委託投資資金(產)之買賣證券明細表及庫存資產狀況表寄送予委任人。
4.指定銀行做顧客間即期外匯交易,應比照銀行間及其外匯交易於二個營業日內辦理交割,並檢附有關單據(著名實際交割日期)填具交易日報表。
5.進口開狀單據若有瑕疵,另客戶對瑕疵單據拒絕接受時,應於「五個銀行營業日內」以電報或其他迅速方法通知寄單銀行/押匯銀行,拒付或採取適當措施。
6.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管,應於「當日」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但台北市、新北市以外之證券商得延至「次一營業日」送存。
7.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
8.證券經紀商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比例

三分之一    銀行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或假處分,須將請求之事實予以釋明,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替之。實務上,法院裁定准予債權人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均會要求提供擔保,擔保金之提供通常為請求債權金額之「三分之一」;提存之擔保物(金)應於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十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逾期提存物屬於國庫。
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同意    1.擔保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此金額目前規定為:「其對同一授信客戶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2.工業銀行對有利害關係者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5%」。
百分比    1.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
2.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的「一.五倍」。
3.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4.商業銀行對金融相關事業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比率達「20%」以上者,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該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署同一類別之銀行部門之兼營業務,應予停止。但轉投資綜合證券商之持股比率達該限額者,其股務代理業務及政府債券自營業務得由商業銀行繼續經營。銀行持有票券金融公司股份,未逾該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者,得再投資第二家票券金融公司,惟僅能擔任一家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5.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於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
6.金融控股公司對金融相關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5%」,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控股公司實收資本額「15%」。
7.銀行轉投資企業,如投資總額達銀行實收資本額「20%」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要點」及公司自訂之處理程序,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辦理申報事宜。
8.台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9.台灣地區工業銀行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亦得投資大陸地區創業投資事業,且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10.台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11.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持股比率合計原則上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
12.台灣地區工業銀行透過第三地間接投資及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對大陸地區任一生產事業直接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13.台灣地區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台灣地區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14.台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付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含台灣地區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15.境外基金為增加投資效率,持有衍生性商品未沖銷部位之風險暴露,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境外基金為避險需要,持有衍生性商品未沖銷空頭部位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所持有之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
16.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多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買權、賣出選擇權賣權及賣出選擇權買權之履約價格乘以契約成數或契約單位總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且不得大於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可運用資產。
17.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每營業日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總額加計買進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買權及賣出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賣權之履約價格乘以契約單位總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18.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每營業日未沖銷之買進選擇權之權利金總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19.銀行不得與本行或連結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貨持有其股份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前述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或本行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從事台股股權結構型商品交易。
倍數    授信總餘額目前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的「一.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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