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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相關法令 (一)
作者:徐振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相關法令 (一)
金融機構
通則
一、適用對象
(一)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2 條
1. 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信託
業。
2. 證券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期貨商。
3. 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專業再保險公司及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4.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以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
紀人(以下簡稱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
(二) 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2 條
1. 信用部: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2. 全國農業金庫。
◎ 知識補給
• 除專屬電子支付帳戶、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保險業等金融業之規定以及通貨交易之
規定外,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多數規定於農業金融機構亦適用之。
• 農業金融機構之帳戶或交易監控型態,全國農業金庫應納入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態樣;信用部應納
入全國農業金庫所發布之態樣。
二、風險基礎方法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 2 條
(一) 定義
指金融機構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
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依該方法,金融機構對於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
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
資恐風險。
(二) 訂定依據
本條文係參酌 FATF 發布之銀行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第九段及第二十四段訂定,「風險」是執行洗
錢與資恐防制的必要基礎。
三、客戶審查(Customer Due Diligence, CDD)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 3 條
以下以「確認客戶身分」稱之。
(一) 時機
1. 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2. 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時:
(1) 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交易(含國內匯款)或五十張以上電子票證交易
時。
(2) 辦理多筆顯有關聯之交易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時。
(3) 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時。
3. 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4. 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 知識補給
1. 法條用語為「確認客戶身分」。
2. 客戶審查是金融機構判斷洗錢和資恐風險的重要程序之一。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
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 執行者
1. 原則:金融機構應自行辦理。
2. 例外:得依賴第三方執行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 7 條
如法令或金管會另有規定金融機構得依賴第三方執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
實質受益人身分或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時,該依賴第三方之金融機構仍應負確認客戶身分之
最終責任,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能立即取得確認客戶身分所需資訊。
(2) 應採取符合金融機構本身需求之措施,確保所依賴之第三方將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毫不延遲
提供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客戶身分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3) 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受到規範、監督或監控,並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
相關規範。
(4) 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所
定之標準一致。
(三) 措施
1. 確認客戶身分
(1) 審查時點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 5 條
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前。
(2) 審查措施
A. 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或予以記錄。
B.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
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C. 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但客
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特定對象或金融機構辦理下列特定保險商品時原則上不適用前述辨
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特 定 對 象 | 特 定 保 險 商 品 |
• 我國政府機關。 • 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 外國政府機關。 • 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 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 公司及其子公司。 • 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 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 FATF 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 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 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 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
• 財產保險。 • 傷害保險。 • 健康保險。 • 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 |
原則 不適用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例外 具下列情形者仍應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 • 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 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 客戶為法人且已發行無記名股票者。 |
D.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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