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受僱人的侵權行為與僱用人的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受僱人的侵權行為與僱用人的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推定過失責任

1. 要件:
(1) 僱傭契約:僱佣關係之存在。
(2) 受僱人之行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
其行為須與職務行為有關連性,否則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責任。
(3) 受僱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即受僱人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任一項侵權行為。
2. 侵權責任:
(1) 原則: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 例外:免責。
A. 注意義務: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B. 舉證責任:
僱用人之過失責任係推定之,故僱用人若欲主張有免責事由,則亦應負舉證責任。
C. 衡平責任:
若被害人因僱用人主張免責,而無法受有賠償者,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傭關係之內部求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與民法第28條之比較

1. 法人之機關侵權時,依第28條,法人不得舉證免責。
    法人之受僱人侵權時,依第188條,法人得舉證免責。
2. 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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