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事業之特許

作者:陳少偉

鐵路事業之特許



「特許」,係指政府就專屬於國家之事業,特許地方政府或私人經營之。「特許」為一行政處分,且為與「許可」—僅係禁止之解除者,並不相同。由憲法第144條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可知因交通事業均屬公用事業,且具有獨佔性,故其經營權均保留於國家,縱經法律許可,而得由國民經營者,亦須經國家以特許方式始得為之。

(一)監督與管理

1.鐵路

分國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四類,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鐵路法第3條)

2.國營鐵路

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鐵路法第4條)

3.全國鐵路網計畫

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實施;變更時亦同。依規定核定全國鐵路網計畫中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申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鐵路法第10條)

(二)經營方式與業務範圍

1.民營鐵路

組織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且鐵路法之規定較公司法更為嚴格。(鐵路法第33條)

2.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

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鐵路法第38條第1項)

(1)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屬事業。

(2)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事業。

3.專用鐵路機構

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鐵路法第38條第2項)

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

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38條第3項)

5.專用鐵路

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37條及第42條之規定。(鐵路法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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