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 (二)

作者:齊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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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 (二)

金融資產證券化 (二)

 

三、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效益、誘因及流程

     1.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效益

對金融機構之效益

1. 提高金融資產之流動性及資金使用效率
    可使原本缺乏流動性之貸款債權轉變成流動性較高的金融資產,加速資金回收及再運用,增加金融
    資產之報酬率。

2. 提高金融機構之自有資本比率及經營績效

   (1) 可將風險性資產自資產負債表中移出,轉換成不具風險之現金,以縮減金融機構風險性資產之
        規模,並可提高自有資本比率。

   (2) 由於創始機構可續任服務機構,故可收取固定之收益,可提高經營效益。

3. 降低資金調度之成本
    通常會透過信用增強機制,故信用評等較高,可有效降低調度資金之成本

4. 擴大金融機構調度之管道
    金融機構除了可透過傳統資金調度方式如吸收存款,發行金融債券等外,也可透過金融資產證券化
    增加多樣化之籌資管道。

5. 分散金融資產風險
    通常特殊目的機構多會提出相關之避險計畫,以分散相關金融資產風險。

對金融市場之效益

1. 提高資金流動效率。

2. 擴大證券市場規模。

3. 拓展金融市場的深度及廣度。

對投資人及消費者之效益

1. 投資工具之多元化。

2. 多提供一種風險性低、流動性高之投資工具。

3. 投資人保護措施之強化。

     2.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誘因

租稅及規費誘因

1. 印花稅、契稅、營業稅、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免徵、免繳或緩課 第 38 條及第 101 條

   (1)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其相關稅
        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A. 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原則上一律免徵。

        B. 變更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

        C. 土地移轉時,土地增值稅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稅捐稽徵機關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
            得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稅額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2)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將其信託財產讓與其他特
        殊目的公司或受託機構時,其資產移轉之登記及各項稅捐,準用第 1 點規定。

2. 證券交易稅-按公司債之稅率 1‰ 課徵 第 39 條及第 101 條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其買賣按公司債之稅率課徵證券交易
    稅。

3. 特殊目的信託財產或特殊目的財產之收入 第 40、41 及 101 條

   (1) 營業稅-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

   (2) 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課稅且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為分離課稅 10%

        A. 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課
            稅,不計入受託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B. 利息所得於實際分配時,應以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
            稅款分離課稅 10%,不併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

     3.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流程

資產創始

1. 資產創始之定義
    係指創始機構經由徵授程序,對其債務人授與信用以取得債務人之債權謂之。

2. 得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標的資產
   
不論是既存債權或將來債權,凡具有現金流量之下列金融資產均屬之:

   (1) 指由創始機構收益及處分之下列資產: 第 4 條

        A. 汽車貸款債權或其他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B. 房屋貸款債權或其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C. 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

        D. 創始機構以 ABC 所定資產與信託業成立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

        E.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權。
            下列標的資產符合一定條件者,則屬「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權」規定之債權
            (金管會國 95 年 8 月 8 日金管銀 ( 四 )字第 09500327360 號):

            (A) 國內公司債、國內金融債券(以上含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及上開公司債與金
                 融債券之分割本金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與不動產證
                 券化條例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B) 國內特別股。

            (C) 外國政府債券、外國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

   (2) 第 (1) 點資產,包括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於該契約所定條件成就時,得向債務人
        請求金錢給付之將來債權
施行細則 第 2 條

   (3) 銀行不得因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創始機構,為銀行法第32 條(對利害關係人無擔保授
        信之限制)及第 33-2 條(銀行間主要人員授信之禁止)禁止之無擔保授信,並以該授信債權
        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資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財政部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台財融
        (四)字第 0938010341 號):

        A. 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額度內之消費者貸款。

        B. 政府貸款。

創始機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轉為一般抵押權
關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之創始機構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事宜
( 民國96 年 12 月 11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600514500 號函 ):
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
通抵押權完全相同,其移轉登記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得由抵押權人單方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有關
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為形式上審查
。惟為符公示原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事實,宜由地政機關於土地登
記簿適當欄位予以註記。
資產組合包裝
創始機構將條件類似之金融資產予以標準化、規格化或群組化後,包裝成資產組合匯入資產池。
資產移轉
創始機構將資產組合包裝後,以信託設定或買賣之方式,移轉給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
信用增強及信用評等
透過內部信用增強方式或外部信用增強方式,以降低投資人之投資風險,並提高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
證券之發行、承銷及買賣

1. 證券發行與承銷
    特殊目的機構透過證券承銷商或票券承銷商發行及募集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2. 證券之買賣
    投資人可透過集中市場、店頭市場或相互報價買賣有價證券。

債權事務之處理或服務
特殊目的機構通常會委由創始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代為向債務人收取貸款本息,並於扣除管理費用受託報酬等費
用後,將應支付給投資人之本金及收益,分配給投資人。

四、特殊目的信託

     1. 特殊目的信託之基本概念

特殊目的信託之概念

1. 定義 第 4 條
    指依本條例之規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託關係

2. 性質-屬於商事信託
    原則上限定
信託業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始得辦理。

3. 模式
    金融機構利用信託架構作為金融資產之導管體,將特定金融資產設定予受託機構,其目的在於金融
    資產之證券化。

特殊目的信託之成立

1.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第 9 條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等,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2.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1) 簽約
        由
創始機構受託機構簽訂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2)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A. 信託目的。B. 委託人之義務及應告知受託機構之事項。⋯E. 第公告之方式。F. 信託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方法。受託機構如將該財產委任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者,該機構之名稱。⋯⋯。
            I.受益證券之發行方式及其轉讓限制。等等。
第 13 條

破產隔離

1. 目的-詐害信託之排除
    使得證券化之特定金融資產,得獨立於創始機構之信用風險。

2. 破產隔離之方式-即信託財產移轉是否取得對抗第三人與債務人之效力

對象 法條 方式
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
第 5 條 創始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規定為核准或申報生效後,資產信託或讓與前,將其依本
條例規定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之種類、數量及內容,於
其本機構所在地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三日。
對抗債務
人之效力
民法
第 297 條

1.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2.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

第 6 條

1. 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第5 條所定公告之證明書。

2. 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擔任服務機構,向
    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第 5 條規定為公告者。

3. 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通知或寄發第 5
    條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

所稱之公告方式,係指於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網站辦理公告事宜(金管會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金管銀 ( 四 )
字第0934000591 號)。

     2. 受益權與受益證券

        (1) 受益權之證券化

受益權之分割
可分為量的分割與質的分割
種類 量的分割 質的分割
定義 不變更其權利內容,但按比例分
割為小額化或標準化之持分單
位。
就同一信託財產所生受益權,設定為優先劣後順位或權利內
容(本金與收益受益權),其特點為將受益權分割為權利層
次不同之受益權。
利益分配
方式
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應按
各受益人本金持分之比例為之。
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依所定之受償順位及期間分配利益。
受益權
種類
一般受益權。

1. 一般受益權。

2. 殘值受益權-不以受益證券表彰其受益權。
    殘值受益人: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清償
    後,對資產池之賸餘財產享有利益之人。
    第 4 條

受益權之行使及轉讓
除殘值受益人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權之行使及轉讓,應以表彰該受益權之受益證券為之。第 18 條
受益權與證券之結合

1. 在法律上之意義

   (1) 受益權之轉讓手續,有助於提升受益權之流通性與變現性。

   (2) 善意取得受益權者受到保護,以強化轉讓之法律效力。

2. 受益權應載明之事項 第 16 條

   (1) 證券應編號

   (2) 受託機構之代表人簽名、蓋章

   (3) 簽證機構簽證

   (4) 下列事項:

        A. 表明其為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之文字。B. 發行日及到期日。C. 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E. 創始機構及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H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等等。

3. 受益證券轉讓之應注意事項 第 19 條

   (1) 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並應以背書方式為之。

   (2) 受益證券之對抗效力

        A. 對抗受託機構之效力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
通知受託機構,不得對抗受託機構。

        B. 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受益證券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不得對抗第三人。

   (3) 受益證券得以無實體發行
        受益證券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者,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其轉讓、買賣之交
        割、設質之交付等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或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4) 一年期以內受益證券之轉讓,得以空白背書方式為之(財政部民國93年2月10日台財融(四)
        字第0938010105號)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為短期票券。

4. 受益證券喪失時,受益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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